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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万广付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广付因与被上诉人夏**、原审第三人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月河镇政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桐柏县人民法院(2015)桐民初字第00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广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月河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梁勋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夏**系桐柏县月河镇北湾村灌子窑组村民。1997年10月12日,原告与本组签订了《灌子窑组荒坡幼林承包合同》一份,承包了本组林地两块,承包期为三十年,其中一块承包范围为:东至郑**为边界,北以滩加湾人行道为边界,西以大埂以东为界,南以庄后堰埂至大石头为界。内有茶园一块。2006年11月15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以桐林证字(2006)第079号林权证将原告承包的两块林地确权给了原告夏**。被告万广付自九十年代从他人手中接管原告所承包林地内茶园,但没有任何承包经营手续。被告向法庭提交1990年1月《茶园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甲方为月河镇政府,但无印章和负责人签字。自1996年至2004年,被告万广付向月河镇政府交纳了七次农业特产税和四次政府收费。另查明,被告万广付在管理茶园期间,允许他人在该茶园中葬墓八座,其中收取郭**现金4000元,徐维园现金300元及价值100元的烟酒。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997年原告与本组所签的《灌子窑组荒坡幼林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于2006年11月又对所承包林地取得了林权证,即对其承包的林地包括双方争议的茶园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被告万**虽在实际经营管理,但无合法经营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茶园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允许他人在原告承包经营的林地内葬坟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0元,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万**立即停止侵权。二、被告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占有原告夏**(东至郑**为边界,北以滩加湾人行道为边界,西以大埂以东为界,南以庄后堰埂至大石头为界)的林地内茶园返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万广付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诉称的已经取得争议土地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早在八十年代初期,上诉人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有效的经营管理,即便被上诉人取得了相关承包经营的权利,显然与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存在重复和交叉,本案应中止审理,待政府部门进行确权后再行处理本案。事实上,上诉人多年来缴纳的诸多税费也说明了上诉人承包该处土地已经得到月河镇政府的认可,对于被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上诉人保留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2、上诉人取得该处茶园的承包经营权有充分的事实和证据,不存在无合法经营依据的问题。上诉人早在八十年代初期就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进行了有效的经营管理,至于上诉人与月河镇政府的茶园承包合同书,因为种种原因没有加盖月河镇政府的公章,造成这一情况是政府的责任,不是上诉人的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夏**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夏**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早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被上诉人就取得了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后政府统一开挖成茶园,2006年桐柏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颁发了林权证,确认了被上诉人对该荒山的承包经营权,诉争茶园就包括在该林权证范围内,而且该茶园与徐寨村也没有任何关系。2、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对该茶园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所谓的拥有合法经营权的证据就是其提交的一份没有加盖月河镇政府公章,也没有任何负责人签字的茶园承包合同书,该合同没有任何法律效力,月河镇政府也不认可该合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月河镇政府答辩称:1、上诉人诉称本案争议的茶园是月河镇政府发包是错误的,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茶园承包合同没有月河镇政府的印章,足以证明月河镇政府没有将本案争议的茶园发包给上诉人。2、上诉人向月河镇政府缴纳税费是其应尽的义务,上诉人缴纳税费的凭证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月河镇政府之间有合同。综上,原审认定月河镇政府没有将集体组织的茶园发包给上诉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月河镇政府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夏**于1997年与桐柏县**灌子窑组签订了《灌子窑组荒坡幼林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被上诉人夏**对桐柏县**灌子窑组两块林地及荒坡的承包经营权,本案诉争的茶园即包含在被上诉人夏**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林地之内,2006年桐柏县人民政府又为被上诉人夏**颁发了上述两块林地的林权证,此事实有灌子窑组荒坡幼林承包合同、桐柏县公证处(1997)桐证经字第3096号公证书、桐柏县人民政府桐林证字(2006)第079号林权证等证据予以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夏**对争议茶园享有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关于上诉人万广付是否享有争议茶园的承包经营权的问题,从上诉人万广付提交的其与月河镇政府签订的茶园承包合同书来看,该合同书上既未加盖月河镇政府公章,亦无月河镇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且月河镇政府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不认可该合同,对二者之间的发包与承包关系予以否认,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诉人万广付对争议茶园享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万广付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万广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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