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李**与被告紫金财**丘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紫金财**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豪诉称,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0E190号小型轿车,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驶,当行驶至睢县境内159KM+20M处时,与吴**驾驶的豫N7D3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豫N0E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不计免赔,被告应赔偿损失1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紫**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在原告提供有效驾驶证、行车证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给付150000元的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3、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及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涉案车辆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驾驶人合法驾驶,车辆正常年审。5、豫万评字(2015)第061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139362元,保险公司应予承担。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事故车辆鉴定费支付25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车辆修复的零件有残值,赔付时应冲抵保险金;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车辆评估时保险公司没有参与,且评估价格太高,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被告不提异议的证据应予确认。对被告提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价格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讼诉中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双方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机构依申请作出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4日21时许,郭**驾驶原告所有的豫N0E190号小型轿车,沿S324省道由西向东驶,当行驶至睢县境内159KM+20M处时,与吴**驾驶的豫N7D3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无责任。豫N0E190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293040元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诉讼中,经本院委托鉴定,该事故车辆损失为13936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在投保人提出赔偿要求后及时核保,给予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豫N0E190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车辆损失139362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41862元。

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紫金财**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