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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商丘**总公司与被告朱**租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商丘**总公司与被告朱**租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窦**、人民陪审员陈建设参加评议,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朱**及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商丘**总公司诉称:原告将位于商丘市民主路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租金每月400元,先交付后使用,但被告房租仅交付到2013年5月份,之后拒绝交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欠交租金2800元,并搬出所租的房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被告朱**与原告不存在租赁关系,不应承担租赁费用,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告所诉是否具有法律依据。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1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签订的“内衣店”字样是被告朱**所签。2、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属原告所有。

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租赁协议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周**与原告化轻公司所签,并在此协议上均有原告的签字和捺的手印,证明被告朱**不是本案的被告。

经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出如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协议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在协议中并没有朱**的主体显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均应签字或盖章,该协议不具备合同的必备条件,所以原告举证的协议是无效协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系原始合同,未有添加涂改迹象,协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被告所称协议中没有朱**的主体显示,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其观点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该证明不能够证明所述房屋系物资局或商丘**总公司所有,对房屋是否拥有所有权应当依据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确定,是否为物资局的无法证明,分析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商丘市物资局出具的涉案房产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以及租赁协议上甲方签名为原告,可以相互印证涉案房产属原告所有,且签订协议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观点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租赁协议有添加内容,因协议里所添加的内容是圆珠笔所添加,落款乙方“周桂莲”字样也是添加,“内衣店”三字是认可的,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存在被告单方添加内容,被告认可有添加内容的事实,且被告自始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营业执照也是被告的名字,被告予以认可。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民主路门面房一间租赁给被告经营,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400元,先交付后使用。但被告房租仅交付到2013年5月份,之后拒绝交付租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房屋在租赁期间自始都是被告经营,且营业执照也是被告的名字,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将拥有房产权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被告自始在租赁的房屋内经营,被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期支付租金,但被告自2013年6月份起拒交房租,违反了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房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租赁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称是其母亲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不是被告本人所签,不符合事实,庭审中被告自认一直是被告自己经营,且营业执照上的名字也是被告的,故对其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剩余租金2800元。

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被告朱**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交付原告。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

丘市**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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