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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安**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安**与被告吴**、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安**法定监护人安冬的委托代理人彭**和被告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安*桐诉称,2011年10月18日17时,董**驾驶被告吴**所有的豫SD8499号小轿车由107国道金山加油站内行驶进入107国道时,与董*驾驶的电动车(随车乘坐安*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被送至信**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董*右胫骨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安*桐也是伤情累累,花去医疗费共计23843.21元。后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员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的豫SD8499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6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我已经投过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负责。

而且我也已经垫付医药费1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司涿州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8日17时,董**驾驶被告吴**所有的豫SD8499号小轿车由107国道金山加油站内行驶进入107国道时,与董*驾驶的电动车(随车乘坐安昱桐)发生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被送至信**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董*右膝关节外伤、右胫骨平合骨折、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住院156天,花费医药费17812.4元,医院出院证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全休3个月,后期检查及物理治疗费约5000元;安昱桐入住信**心医院,经诊断右侧股骨远端隐性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伤、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外侧韧带损伤、右侧髌骨及胫骨近端骨挫伤,住院105天,花费医药费6030.80元。被告吴**垫付医药费8000元。经信阳市公**河勤务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员董**负事故全部责任。豫SD8499轿车车主为被告吴**,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761.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董*在信阳市浉河区旅行社工作,平均月工资33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安**在与被告吴**所有的豫SD8499号车发生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被撞伤,经交警部门责任划分,被告吴**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豫SD849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在信阳市浉河区旅行社工作平均月工资3300元,因此误工费应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请求护理人员根据二原告伤情,应按1人计算为宜,护理费按2011年河南省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2438元/年÷365天=61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二原告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不属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同期检查其它费用,属未发生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董*请求腿部损伤后期损失3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赔偿范围及标准确定如下:原告董*医药费17812.41元,误工费3300元/月÷30天×156天=17160元,营养费156天×15元=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天×30元=4680元;护理费156天×61元=9516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51758.41元。原告安**医药费6030.8元,住院109天,护理费109天×61元=6649元,营养费109天×15元=1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天×30元=327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合计17834.8元。其中原告董*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4832.4元,安**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935.8元,共合计35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款25768.2元由被告吴**承担(已垫付8000元扣除)。二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825元,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根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董*、安昱桐43825元。

二、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董*、安昱桐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25768.2元(被告吴**已垫付医药费8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95元,由被告吴**承担1495元,原告董*、安**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信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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