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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常豆、常道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因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常**、闫**、常修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3年8月15日向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及常**、闫**、常修洲立即偿还货款552830元。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3)获民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常道*与闫玉凤系夫妻关系,常豆和常修洲是常道*、闫玉凤的次女和儿子。常道*在新乡**有限公司租赁场地,从事生猪收购屠宰销售一条龙业务,常豆在该经营中担任会计、现金保管,负责记账和经济往来业务。闫玉凤与其女儿常**及布**负责在郑州市陈砦菜市场冷鲜肉专卖店的猪肉销售和对外批发业务。常修洲负责向郑州零售户批发。

李**经人介绍于2010年4月份开始向常**送生猪,双方的经营模式为各记各账,对帐结算。2011年元月15日,双方经过对账,常*在李**的流水账本上书写“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2100元。”此后,常**又分别于2011年元月15日后分7次给付李**生猪款120000元。李**又于2011年3月15日至4月10日共从常**处拉走肉价值计119174元。常**用拉猪车顶账30000元。计503191(770285+2100-120000-119194-30000)元。2011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7日、3月28日、3月31日、4月1日,李**分6次又给常**送生猪183头,价值190299元。常**分别于2011年3月23日、3月26日、3月28日、3月29日、4月1日、4月2日、4月7日,7次付款140660元。常*于2011年4月7日,经和李**结算,常*用自己书写的草底给李**出具结余49639元的结算单一份。常**等共计欠李**生猪款552830元未归还。2011年5月25日,常**在往郑州送猪的过程中被查处。5月31日,常**被新乡县公安局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刑事拘留,2012年5月17日常**被新乡县人民法院以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80000元,现羁押于焦**南监狱服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以该行业中的交易习惯,以各记各账,双方对账的诚信方式进行业务往来,李**按照双方的诚信原则提供了自己的原始记账凭证,并提供了常豆等书写的对账后所结欠李**的账款文字记载。常道江以所欠生猪款已全部付清,常豆则以时间长了,记不清是否自己所写,对李**提供的欠款证据予以否定。为此,李**申请对欠款证据中文字是否为常豆书写进行了司法鉴定,经委托河南**定中心对李**提交的1号证据内容“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的笔迹是否为常豆书写和李**提交的第二组2号证据中的笔迹是否为常豆书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检材一中内容为11月28日-元月15日结余770285元的笔迹是常豆书写;(2)检材二笔迹是常豆书写。”据此,可以确认常豆等人欠李**生猪款822024元。从2011年元月15日后,李**认可常道江又还款120000元,拉肉顶账119194元。用拉猪车顶账30000元,现仍欠生猪款552830元。故对李**要求常道江等人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常道江以已经全部还清进行抗辩,但未能提供已全部还清的相关证据,对常道江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李**以常**等系家庭共同经营,应共同偿还下余欠款,常豆则以常**是个人名义收购生猪,其作为已结婚出嫁的闺女,是帮助其父亲有时记账,并非会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进行抗辩。常**也认为系其一人经营。对此,常**作为家庭的主要成员经营收购生猪、屠宰,进行对外批发及销售,是家庭经营模式,常**所欠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闫**及常修洲均是家庭主要成员,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对李**要求常**、闫**、常修洲共同偿还下余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常豆作为常**的女儿,参与了常**的家庭经营活动,从事生猪的收购、收账、记账、付款等主要业务。在诉讼中,常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家庭经营中的受益者,对此已有生效的判决书确认,作为家庭成员的常豆,对家庭经营中所欠债务也应共同承担,且常**、常豆也认可常豆是会计、现金保管,没有工资,符合家庭共同经营的特征。故对李**要求常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常**、闫**、常豆、常修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李**支付生猪款552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旅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0元,鉴定费1000元,账本复印费120元,合计8950元,由常**、闫**、常豆、常修洲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常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常豆于2009年与吕**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之后在婆家生活,只是偶尔回娘家帮常道江整理账目,且庭审中亦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常豆参与家庭经营并在家庭经营中受益。二、本案不符合家庭经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规定从事商品经营”的概念,常道江是以个人名义从事该经营,且新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仅对常道江个人进行刑事处罚,足以证明该事实。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出该抗辩,但一审判决中并未释明诉讼时效问题,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一、一审中,上诉人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结婚,一审法院认定其是该经营中的主要家庭成员是正确的。二、从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刑初字第57号卷宗中常道江的账目及常道江、常*的询问笔录中显示常*担任会计和现金保管,且常道江并不支付上诉人常*工资,足以证明常*参与了家庭经营。三、以上事实已由李**一案的生效判决所认定。故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闫**答辩意见同上诉人常豆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常修洲答辩称:2010年我还在上学,回家只是帮忙,虽然是家庭成员,但是并未参与经营,也没有受益。其他同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被告常道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约成单本院认为:李**因向常道江供应生猪,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据李**一审时所提交的供应生猪流水账、结算清单及李**书写的尚欠款明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李**向常道江供应生猪的数额及下欠货款的数额,故一审法院判令常道江向李**支付552830元生猪款并无不当。本案中,因常道江系以家庭共同经营的方式经营生猪收购、屠宰,其家庭成员闫**、常豆、常修洲均参与了经营,故常道江因购买李**生猪所产生的债务应系家庭共同债务,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偿还,一审法院判令常道江、闫**、常豆、常修洲共同偿还李**的生猪款并无不当。常豆上诉称其已于2009年12月20日举行结婚典礼,与父母分开居住,不是家庭成员。对此,因常豆在本案该经营存续期间与案外人吕迎纪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同居关系,后常豆于2013年登记结婚并不影响其参与常道江家庭经营事实的成立,且就该事实已经本院作出的另案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常豆上诉称本案的经营不符合家庭经营的概念,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就何时结清货款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应视为无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李**明确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常豆认为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28元,由上诉人常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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