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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河南质新旧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质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周*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4)惠民二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质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周*、质**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周*向质**司购买紫色雪铁龙C4一辆,车辆价款为124000元;车辆以现实车况为准,周*付清车款后,由质**司负责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用由质**司承担;质**司应如实告知周*车辆基本情况,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合同签订后,质**司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周*,但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质**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周*称其向质**司购买的车牌号为豫A1VJ79的车辆发生过事故并更换了发动机,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本案诉及的车辆在周*购买后经过多次维修,周*因车况问题主张质**司在二手车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二手车买卖不同于新车买卖,周*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应当预见到所购买汽车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并对随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以现实车况为准”,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司未将车辆状况告知周*,故周*要求质**司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72000元,周*将车牌号为豫A1VJ79的汽车退还给质**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驳回周*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80元减半收取3440元,由周*负担。

上诉人诉称

周*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曰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适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本案原审中,上诉人无论从诉讼请求以及诉状内容,均是依据《消法》提起诉讼,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却依据《合同法》驳回了周*诉讼请求,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消费者永远处于弱势地位。汽车作为家用交通工具属于特殊商品,尤其有内在的品质与质量,不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很难发现产品缺陷,上诉人作为一个退休职工根本不具有购买汽车这方面的专业知识,而被上诉人明确告知该车属于进口车辆,上诉人正是处于对进口车辆质量的信赖,才决定购买本案所涉车辆。上诉人也根本不知道涉案车辆发生过大事故,进口发动机已经更换为国产发动机,其他重要部位均已更换原配件,《消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很显然,被上诉人的兜售行为显属欺诈,应当适用《消法》的赔偿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二手车买卖不同于新车买卖,周*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应当预见到所购买汽车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并对随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显然,原审判决歪曲了《消法》的立法本意,加重了消费者的责任承担,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二手车销售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在合同中,车辆以现实状况为准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即便以现实状况为准,在法律上也应作正确的理解,汽车作为一种特殊商品,毕竟不同于上街买白菜、买萝卜,论堆卖。被上诉人兜售时声称为进口车辆,当然包括进口发动机,并没有告知上诉人该车己发生过严重交通事故,进口发动机已更换为国产发动机,被上诉人的欺诈行为显而易见。新《消法》已公布实施,本案应当适用新《消法》之规定。另补充:一、代理人到车管所调查进口发动机换成国产发动机不能过户,导致本案车辆到目前仍然不能过户。二、该车经过六次转让,车管所有备案记录。三、被上诉人的前手叫王*,第五次以60000元的价格购买该车,王*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卖给上诉人是以128000元的价格。四、原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原审法院实行了独任制,本案很复杂,不属于争议不大,程序简单的案件。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质新公司一加三赔偿;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质新公司答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提到车辆是原装进口但被更换,但一审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二、在购买时已经告诉上诉人该车的情况,且该车是上诉人使用一周后购买的,上诉人曾提到价格偏贵,但最终价格是双方按照市场价格协商后确定。车辆的维修费用4700元已经支付给上诉人。三、对于车辆中间购买的价格与实际交付价格差距过大问题,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该价格是双方协商确定的。四、上诉人所说的更换过发动机的车辆不能过户问题,不能证明我们的车辆更换过发动机。我们购买车辆后进行了保养、维护,全部按照车辆的维护标准进行的。车辆本身不存在问题,如果存在问题,应该与厂家联系,不存在车辆改装、加装造成车辆存在瑕疵的问题。五、一审法院审理中,对案件全部了解,适用法律正确,是按照法律判决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质**司签订《二手车销售合同》,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本案诉及的车辆在周*购买后经过多次维修,周*因车况问题主张质**司在二手车交易中存在欺诈行为,但二手车买卖不同于新车买卖,周*作为二手车的买方,应当预见到所购买汽车会存在不同程度的质量瑕疵,并对随之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且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以现实车况为准”,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质**司未将车辆状况告知周*,故周*要求质**司退还车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72000元,周*将车牌号为豫A1VJ79的汽车退还给质**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0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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