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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河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4日、12月5日、12月10日和2009年1月18日,彭**以个人名义先后向李**出具5张借条,均约定月息2分,共计借款18万元。李**以弘**司向其借款18万元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弘**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30.6万元。被告弘**司则辩称,弘**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借条是彭**个人出具的,系其个人行为,与弘**司无关,李**所诉主体错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彭**虽系弘**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以个人名义向李**出具借条,借条上未加盖弘**司印章,且弘**司认为彭**向李**出具借条系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故李**对弘**司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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