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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诉被告河南胜**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9月份,原告与陈**、贾**、弓××等人合伙向胜**司承建的郑**×公司××小区供应建筑材料。原告与被告就××公司××小区工地送料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砖、沙、石子等建筑材料。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陆续向被告提供价值599839元的原材料,并由被告公司收货人及值班的原告或原告雇佣的人员在被告出具收货凭证上签名。在供应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原材料款,还剩133448元货款至今拒不支付,致使原告等人不能按时向供货商支付货款,而被诉至法院。2009年7月27日,郑州**民法院一审依据(2008)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及郑州**民法院(2008)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原告与陈**、弓××、贾**为合伙关系,并做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判令原告与陈**、贾**、弓××等四人限期支付丁**等人货款,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但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34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为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2006年9月23日河南胜**限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供货协议的事实;[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合同书甲方并非被告公司,应是王**,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没有委托王**签订该合同书。]

证据二、1、胜**司使用铲车、钩机凭证4份;2、供应大沙凭证89份;3、供应面沙凭证1份;4、供应石子凭证97份;5、供应大砖凭证207份;6、供应小砖凭证17份;7、供应旧砖凭证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原材料的数量及供应价格;[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收据的签收人宋**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宋**收货。]

证据三、2007年8月31日,郑州市公安局惠济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胜**司宋**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其不能证明宋**与被告公司有任何关系,仅从笔录内容证明其与被告公司的关系,证据不足。]

证据四、2010年3月9日,河南**估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材料期间市场的价格;[被告方没有见过该《资产评估报告》,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证据五、2013年1月10日,陈**、邵**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建筑材料款的事实。[对证据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陈**系本案原告的配偶,其与邵**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的货款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六、2009年7月27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未支付建筑材料款,致使原告无法向丁**等人支付货款;[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恰证明原告没有向被告工地供应材料的事实,而是从中加价谋取非法利益的事实。]

证据七、陈**、贾**、弓××声明各一份。证明三人放弃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请求。[真实性无法认定,他们并非向××小区工地供货的供货人。]

证据八、郑州市**理办公室出具的2006年至2007年郑州市建设工程主要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四份。证明当时的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有异议,认为应按(2008)惠民一初字第××号判决书所判决的价格来认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提交的2006年9月23日与王**签订的合同书表明,供货方系陈**和原告,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应以王**为被告才适宜;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向惠**法院提起诉讼,但被驳回起诉;基于上述,原告诉称向被告供货59983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8)郑**终字第389号生效判决已证明王**并非××小区项目经理,原告与王**签订的供货合同与被告无关;综上,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为原告质证意见):

证据一、1(2008)惠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2(2008)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书。证明王**非××小区有项目经理,更非被告工作人员或者委托代理人。[该证据恰证明了被告公司承建了×**司××小区的项目,而原告向被告公司工地供应建筑原材料才被认定为强迫交易,这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原材料的事实。]

证据二、(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以相同的事实起诉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以同样事实,于2009年向惠**法院起诉,被驳回的理由是作为合伙人陈**当时因服刑无法参加到诉讼中去被驳回。]

证据三、(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石子当时市场价格为42元每立方、中粗沙65元每立方、多孔砖0.48元每块,原告通过强迫交易制定的价格无效。[本次起诉是以××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原告向被告供货期间建筑材料的市场价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予以支付。]

证据四、物料单一份。证明原告所送物料费用共计477484.65元。[对此清单计算方法有异议,应按评估价格计算。]

证据五、邵**、陈**出具的借据17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物料款510000元。[对2006年10月29日和2007年1月17日邵**所打收条有异议,原告起诉时未计算在内,其它15份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23日原告邵**与陈**、贾**、弓××等人强迫被告河南胜**限公司与邵**、陈**签订了供货合同书一份,由原告联系供货人为被告胜**司承建的××小区提供石子、沙、砖等建筑材料。原告自2006年10月至2007年7月共计给被告工地送大沙2109.35方、每方计款88元,石子1591.32方、每方计款55元,多孔砖(大砖)469376块、每块0.49元,小砖159270块、每块0.28元,旧砖11000块、每块0.18元,小沙5车、每车400元,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铲车30小时、每小时87元。共上计款554325.24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材料款510000元,剩余44325.24元未付。

以上事实,由(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邵**、陈**与河南胜**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入库单、邵**及陈**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陈**、贾**、弓××明确表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等人强迫与被告签订了供货合同,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原告等人均已受到了相应的刑事处罚。本案中,原告等人为被告承建的××小区工地提供大沙、石子等物料的事实有被告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证明及入库单证实。被告在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交的物料清单及物料数量依据中提出:“大沙的数量应减去一张无人签收的29方和由张**签收的一张20方,石子数量应减去一张由张**签收的11.6方,多孔砖数量应减去三张无人签收的6530块和八张由张**签收的19290块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无人签收的物料和由张**签收的物料已由被告公司接收,故被告公司该辨解理由成立,上述货款17601.80元应从总货款中予以减扣,剩余货款44325.24元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被告称大沙、石子、多孔砖的价格应按(2009)惠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的价格计算的主张,因本案中原告计算货款使用的价格均低于或等于郑**建委当时发布的建材价格与当时的评估价格,故本院认为在公平原则下适用该价格计算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十日内支付原告邵**欠款44325.24元。

本案件受理费2969元,原告负担2019元,被告负担9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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