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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李*、被告河**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李*、被告河**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杨**、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编号民借字第2012-02-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出借人向被告李*出借人民币1200万元,月息25‰,借期6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被告李*按月还本付息,被告大**公司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拒不清偿,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798万元,两项共计1998万元,被告大**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2年2月1日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河南**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

二、2012年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李*借到原告王**人民币1200万元,被告河南**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三、2012年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李*收到原告王**出借的1200万元款项。

四、转款明细单一份,证明自2011年9月14日至2011年9月16日原告王**共向被告李*转款6笔共计12725375元,其中725375元双方另行结算即被告李*实收借款1200万元。

五、2012年2月1日被告李*向原告王**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双方达成的还款约定,被告李*存在违约行为。

六、2012年2月1日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王**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大**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被告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的身份信息。

八、被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公司作为担保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辩称

二被告均未到庭,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原告王**、被告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民借字第2012-08-01号。合同约定:被告李*向原告王**借款人民币1200万元,借期六个月,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止,月息25‰。合同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李*逾期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王**有权按逾期未偿还金额每日收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王**可处理被告李*、大**公司名下所有财产。同日,被告李*向王**出具了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王**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元整(¥12000000.00),月利率25‰,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8月1日。2012年2月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王**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写明:“王**女士:您与李*签订的民借字第2012-08-01号借款合同,我公司承诺将严格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如违约,我公司将无条件同意您处分我公司的产品及公司财产清偿债务及相关费用”。同日,双方还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李*按月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经原告王**多次催要,被告李*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担保人大**公司也未保证责任。故酿成纠纷,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李*被告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以及被告大**公司向原告王**出具的《承诺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对其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对引起本案诉讼,应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王**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担保人被告大**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被告李*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九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万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限公司对上述被告李*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8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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