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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等人贩卖毒品一案

审理经过

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杨**、薛**、裴**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二年十二月六日作出(2012)金刑初字第9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马*、薛**、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长岭、高**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马*、薛**、裴**及辩护人杨**、张**、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裴**为了让被告人杨**为其提供毒品吸食而帮助杨**贩卖毒品。被告人薛**在被告人马*位于郑州**医院家属院2号楼2单元1号的住处帮忙看小孩和做家务,为了让被告人马*为其提供毒品吸食而帮助马*贩卖毒品。

2012年3月27日,被告人马*与被告人杨**电话联系要求购买40克左右的毒品。同年3月29日,被告人杨**和被告人裴**联系一起到郑州贩卖毒品,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杨**携带从他人处购买的毒品伙同裴**从驻马店新蔡县来到郑州**医院家属院马*住处,将一包毒品交给马*,薛**明知马*为了贩卖毒品而用电子秤将毒品称重后分装。2012年3月30日1时左右,被告人马*到郑州市金水区大石桥清花园宾馆407房间内,以32000元的价格将三包毒品贩卖给裴**,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两包毒品中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34.15克;涉案的一包毒品中含咖啡因成分,共重37.08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裴xx、杨xx、谢xx证言,被告人马*、杨**、薛**、裴**供述,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马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杨得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裴仁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马*上诉称其具有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薛**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裴**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马*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其系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薛**、裴**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薛**、裴**贩卖毒品海洛因34.15克、咖啡因37.08克,依法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薛**、裴**系从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薛**、裴**,原审被告人杨**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马*、薛**、裴**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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