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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因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因与被告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崔**与被告孙**长期存在灯具及设备的销售与购买关系,因被告孙**欠原告路灯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表明其尚欠原告路灯款共计39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不予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9600元整,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结清为止,暂从2012年3月23日计至2015年4月23日为7318元,以上共计4421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出具欠条属实,但我不欠原告39600元,欠条包含了两样灯,其中有18根景观灯,价值36000多元,另一部分是庭院灯;18根景观灯装在康桥半岛小区,因为原告供应的景观灯质量有问题,买方通知原告整改但原告不予整改,又把灯卸了,找了一个三轮车司机给原告退回去,给我造成损失5万元;因退货时三轮车司机未见到崔**,所以没有出具收到退货的手续。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2012年3月22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路灯款39600元。二、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三、双方对账表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39600元的计算依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张*出庭陈述,及购销合同、许昌万家公司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卖给被告的18根景观灯已经退回,价值30600元,应当从原告的诉请中扣除该数额。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崔**给被告孙**供应灯具。2012年3月2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路灯款39600元.-(叁**仟陆百元整)孙**2012.3.22”。后原告催要被告付款无果,于2015年6月18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崔**给被告孙**供应灯具,2012年3月22日,双方算账后,被告尚欠原告灯款39600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应当予以认定。被告孙**辩称其不欠原告39600元,及该款中包含了18根景观灯,因该灯存在质量问题,其已经将该灯退给原告,应当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上述景观灯的价值30600元,为支持上述主张,被告申请了证人张*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许昌万家置业有限公司与长葛市**有限公司的《购销合同》、许昌万家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其在出具欠条后,向原告退回18根景观灯,而原告对被告退货一事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认定。被告孙**欠原告崔**货款39600元不付,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支付原告货款39600元。原告主张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利息实为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崔**货款3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孙**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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