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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限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辰雨公司)诉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委托代理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辰**司诉称:201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在长葛市下高速路口单臂塔上为被告发布楼盘宣传广告,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广告费为150000元,被告应在画面安装完毕付75000元,在2014年6月付75000元,本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义务,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4年3月1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30000元、7月4日转账20000元、7月10日转账25000元,下欠75000元未付,由于被告长时间拖欠广告款,又经催要无果,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向被告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广告合同、8月25日原告拆除广告画面,广告发布期限实际履行10个月,被告应再支付4个月的广告费5000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60条、107条、109条、114条及双方所签合同11条规定,依法判令被告限期支付所欠原告广告费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卓**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在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长葛高速口发布卓越房地产楼盘宣传,发布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10月23日,每月广告费用12500元,总费用150000元;画面安装完毕后辰雨公司付款75000元,合同期间免费原告免费

为被告更换画面一次;合同履行期间如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按合同金额的15%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6个月的广告费7500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广告费,原告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2014年8月14日被告收到该通知书,2014年8月25日原告拆除广告画面,合同实际履行10个月,被告下欠原告4个月广告费50000元未付。原告追要该款无果,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卓**司违反合同约定,下欠原告广告费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怠于履行,已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22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长葛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广告费50000元及违约金22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2元,减半收取806元,由被告长葛市**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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