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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刘*超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刘*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告位于许家沟村门牌号158号的房产建于1981年,位于安阳县许家沟乡政府前东侧的房产建于1993年。这两座房产均由原告和丈夫刘**所建。1982年农历4月9日,被告作为弃婴被原告抱回家抚养,从此以养母子关系共同生活。1999年,原告丈夫刘**去世后,被告提出认祖归宗,因不知其生父母下落未能如愿,继续由原告抚养。2003年3月,被告不辞而别,留言与原告断绝母子关系。2009年5月7日,原告办理房产登记,领取房产证书。2013年9月,被告离家十三年后突然回来,要求分配原告丈夫刘**的遗产,并向法庭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中院发回重审,被告觉得从法律上的得不到分割遗产的目的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3月7日,被告强行进入原告家中,原告不让被告进,被告居然不顾原告年事已高,凶残的多次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摔的遍体鳞伤,倒地不起。后被告一脚将屋门的玻璃踹碎,硬性进到屋里。2015年3月14日下午四点左右,被告再一次来到原告家门口,用石墩把大门砸坏,对原告破口大骂,住进原告家中不走。2015年3月21日,原告不在家,被告翻墙进入原告家中,在家中翻腾一阵,开开大门,用自己买的锁子把大门锁住,不让原告进家。本案住宅系原告夫妇所建,原告丈夫死后,原告办理了房产登记,持有房产所有权证书,是合法的房产所有人。原告丈夫去世十七年,被告与原告脱离母子关系也有十三年,被告不具有本案房产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被告强行进驻,而且还打伤年近七十的原告,已构成侵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安阳县许家沟相村0901000792号的房产归原告个人所有;二、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家中退出,并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人身损害4000元、精神损失3000元,共计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超辩称,房产中也有我父亲的,并不是原告一个人的,其中也有我的部分,也是我家,我有权利回自己家;原告起诉的10000元没有依据;原告说我13年不回家不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其丈夫刘**婚生两个子女,儿子刘**1985年出生,女儿刘**1977年出生,已成家。1982年5月2日,被告刘*超作为弃婴由原告和其丈夫收养。1999年阴历二月初三原告丈夫刘**去世。2012年10月20日本院作出(2012)安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原告杨**与被告刘*超间的收养关系,被告刘*超给付原告杨**经济帮助款10000元。被告刘*超与刘**(原告杨**生女)、刘**(原告杨**养大但没有形成法律上的收养关系)作为原告子女以继承纠纷起诉原告杨**,后刘*超撤诉的。2015年3月7日、3月14日,原告杨**以刘*超到家中闹事为由两次报警,期间被告将原告房屋门上的玻璃撞坏。现原告持安阳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安阳县房权证字第0901000792号房产证要求确认该房产归其所有,被告刘*超不能在该房内居住,应从该房内退出。诉讼中被告刘*超认可上述房产证所载明的房产从其记事开始就存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0901000792房产证、(2012)安许民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安阳县房权证字第0901000792号房产证载明该房产所有人为原告,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原告持该房产证要求确认其为所有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果被告刘**认为该房产有自己的份额应另行提起诉讼。在没有被依法确认有其份额之前,不得侵犯原告的权利,不得在该房屋内居住,故原告要求其离开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3000元的请求,由于有撞坏屋门玻璃之事实,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身损害经济损失4000元的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3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阳县房权证字第0901000792号所载明的房产归原告杨**所有,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离该房屋。

二、被告刘*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元;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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