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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吴**与河南利**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吴**与被告河南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566437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具备约定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第九条约定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应在收到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4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止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届满,原告所购房屋仍在施工过程中,后被告与原告方业主代表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从原购房合同约定的交房之日起,每三个月向达到违约金支付条件的业主按照每日总房款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超过2015年4月1日仍不能交房的,将按照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在2014年4月、7月、10月分三次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此后再未支付,且至今房屋仍未能交付。原告特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50866元(计算至2015年8月3日);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信息备案摘要》一份、购房款发票2张、《契税完税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首付款和按揭贷款等款项。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

证据二、被告利**司和利**花园三期全体业主(含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

证据三、银行流水明细单,证明被告已按照利海绿洲花园三期全体业主(含业主代表)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之后再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利**司辩称:根据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因此,被告由于逾期交房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为按照已支付的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且在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并没有再在公平、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署任何新的协议和文件对逾期交楼的违约责任进行调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超过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起诉前已收取被告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9454元,该收取的违约金应予以扣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各自需要承担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告对于因逾期交房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依法依约进行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利**司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5月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惠济区某某路房屋,建筑面积为88.35平方米,购房总金额为566437元,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等义务。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4月15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交付的房屋应具备以下条件:该商品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备案材料,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竣工备案表;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内容已完成;前期物业管理已经落实;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做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4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四第六条对办理产权初始登记及所有权转移登记、被告提交资料、违约责任做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566437元。

2014年上半年因被告利**司未按约定日期交房,该小区买受人(业主)代表(乙方)与被告(甲方)在市政府有关部门协调下协商交房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1、利海绿洲花园三期于2014年4月15日正常开工并不间断施工;2、2014年4月1日后,按照双方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交楼时间达到违约金条件的业主,延期交付违约金提高为万分之二;3、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预计29号楼于2015年1月31日交付使用,28号楼于2015年3月1日交付使用,26、27号楼于2015年4月1日交付使用。如不能在上述日期交付,违约金提高到万分之五;……5、乙方推荐的业主代表必须是有权代表全体业主意思表示的权利人。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利**司在2014年4月15日后因不能按合同约定交房,被告利**司按总房款日违约金万分之二已支付原告违约金29454元(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的违约金被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8月3日将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补充协议约定的日万分之二计算59天(566437元×0.0002×59天=6684元),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8月3日按补充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156天(566437元×0.0005×156天=44182元)。以上违约金共计5086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均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积极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有关部门协调,被告利**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代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均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至符合交房条件之日止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计算至2015年8月3日的逾期交房违约金508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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