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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钢集**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耐火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钢耐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湘江、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不慎被手动电动工具——抛光机上的碎砂轮片击伤右眼。经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此后,原告从洛阳市社会保障部门领回部分一次性伤残补偿款。原告认为该补偿款计算标准与实际不符,要求被告补足差额部分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诉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补助金22949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少发的工资6574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7958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3874元;5、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求,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中钢耐火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且原告已经领取。第二,被告发现原告所在分厂未按照规定给原告发放工伤医疗期工资后,向原告补发了少发的工伤医疗期工资。第三,考虑到原告目前的情况,还需要后期治疗,又存在七级伤残等问题,被告并不愿意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只有在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才应支付。如果原告执意要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被告支付,被告可以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被告公司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原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目前被告公司正处于经营困难时期,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王**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受伤。2014年5月6日,经洛阳市**委员会鉴定,原告被认定为伤残七级。2014年5月27日,原告王**因工伤待遇问题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内容如下:关于王**诉求,住院期间待遇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王**撤诉后,工资补差一次性补助,工伤补助金差额部分待基金下发后计算差额部分给予补助,以上按国家规定执行。王**进行二次治疗时,提前一周告知公司,公司办理工伤审批手续。备注住院期间工资待遇补差金额15200元。同日,原告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撤诉。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准予撤诉。后,原告以被告未完全履行协议为由于2014年12月11日向洛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一事不再理为由,作出洛劳人仲案字(2014)第20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仲裁结果,诉至本院,引发本案。

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王**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24.34元。2014年7月15日,洛阳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伤待遇审批部门核定的原告王**月缴费工资为1658.51元,工伤保险待遇为21560.63元。该费用原告王**已领取,但称与其实际月工资基数不符,故要求被告补发差额部分22949元。庭审中,原告称其与被告计算工伤期工资差额部分的计算方法不同,但未明确其计算的具体法律依据。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统筹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受工伤后,虽已通过被告公司从工伤保险部门领取相应的伤残补偿金,但因被告公司在工伤部门备案的原告工资缴费基数明显低于原告的实际所得工资,故造成了原告实际所得工伤补偿金少于应得数额。原、被告就此差额部分,已在《协议》中明确该差额部分待基金下发后计算差额部分给予补助。原告要求的伤残补助金数额不高于其应得的金额,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伤补助金差额部分22949元。(二)原告要求的工伤期内少发的工资,该部分费用,双发在协议中已就具体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亦领取了工资待遇补差金额152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法律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元(河南省2014年统筹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在诉状中已明确其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且该诉状已向被告公司送达,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解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事项,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告中**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12月24日起解除。

二、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22949元。

三、被告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3874元。

四、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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