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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南**用社)、王**与被上诉人曹**、孙**、闫清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南**用社于2006年10月16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曹**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王**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南**用社、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2)南民商终字第29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06)南召民商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南召民商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南**用社、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王**的委托代理人毛俊文,孙**的委托代理人薛**,闫清录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德立到庭参加诉讼,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南**用社、王**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南召县信用社、王**提出的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南召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撤回上诉。

南**村信用合作联社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南**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公告费200元由南**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王**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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