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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骗取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张**贷款诈骗一案,由南召县人民检察院以召检公诉刑诉(2013)2号起诉书,于2013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南召刑初字第017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不服提出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4)南刑二终字第0004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召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人张**在南召县农村信用社系统多次、连续采用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冒名贷款的手段,共诈骗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资金1517667.73元。为指控犯罪,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诉请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张**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贷款数额、填写事由、冒名顶替、虚拟担保人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自己没有想着骗钱,也没有挥霍贷款,自己行为不是贷款诈骗。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做生意,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目的,指控张**构成贷款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构成骗取贷款罪,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4年4月27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部分担保人,在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后,张**未予偿还。2005年6月20日,被告人张**又以相同的手段,从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贷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将其中的一部分钱款用于偿付40000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2006年6月27日,该笔贷款到期后,张**再次以相同手段,在该社办理转约手续。期间,张**仅支付人民币35177.8元利息,共获款人民币244822.2元。

2、2006年8月9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部分担保人,在南召**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3、2005年8月24日,被告人张**与妻子刘*甲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2006年4月30日,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支付人民币250000元贷款的利息,到期后仍没有归还。同日,被告人张**再次以相同手段,在留山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上述贷款到期后,张**均未归还,共获款人民币299420元。

4、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张**分别以刘**和自己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皇后信用社贷款两笔各人民币50000元。而后又以相同的手段,先后于2005年4月和2006年4月两次转约。期间,张**仅支付利息人民币12569.8元。2007年7月28日,为支付贷款的利息,张**以相同手段,再次冒用刘**的名义,在该社贷款人民币8000元,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贷款的利息人民币10527元。张**共获款人民币79663.04元。

5、2005年9月8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白土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

6、2001年1月3日,被告人张**在南召县板山坪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元,到期后,张**冒用刘**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贷款担保人,于2002年10月19日在该社贷款人民币34000元,并将其中部分款项用于归还2001年1月3日的贷款。2004年10月6日,张**又以相同手段以自己名义贷款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付2002年10月19日的贷款,2007年2月7日,张**再次以相同手段贷款人民币80000元,将2004年10月6日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偿还。张**共获款人民币72845元。

7、2004年4月1日,被告人张**冒用其妻弟刘*乙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云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为偿还贷款,张**再次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该社贷款人民币58000元,偿还了人民币50000元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53782.8元。期间,张**仅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1900元,获款人民币52317.2元。

8、2003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石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张**为偿还贷款,再次以相同手段,冒用刘**的名义,于2004年7月25日贷款人民币60000元,偿付了人民币40000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41881.60元,获款人民币58118.4元。

9、2004年12月14日,被告人张**冒用刘*乙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小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06年6月25日,张**冒用刘*甲的名义,虚构贷款买地毯的事由及虚构担保人,在该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办理了转约手续。2007年6月25日办理展期。期间,张**共支付利息人民币9100元,后未付分文,共获款人民币40900元。

10、2004年7月27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太山庙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2006年3月29日办理了转约手续。同时,为支付该贷款利息,张**以相同手段贷款人民币20000元,将其中的14464元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贷款利息,其余5536元自肥,2006年12月29日,支付1800元利息,共获款人民币103736元。

11、2004年9月1日,被告人张**冒用刘**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乔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5000元。到期未能偿还。2005年3月23日,张**又以相同手段,以自己名义在该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将其中的一部分款项用于偿付人民币85000元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89989.93元。2005年4月2日,张**再次以相同手段在该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06年4月15日,张**再次以相同手段冒用刘*乙的名义,在该社贷款人民币250000元,偿付了人民币300000元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期间,张**先后于2005年7月25日、2006年3月31日、2006年4月10日支付贷款利息共计人民币22108.8元,共获款人民币272901.27元。

12、2003年5月12日,被告人张**在南召县崔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00元,到期后,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于2004年8月27日办理转约手续,贷款合同价款变更为人民币46000元,该贷款到期后分文未还。2004年6月28日,张**冒用刘*乙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崔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2005年3月23日、2005年10月23日先后两次办理转约手续,期间仅支付利息共计人民币6046元,余款分文未付。2004年8月25日,张**冒用刘*甲的名义,以相同的手段,在该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后于2005年8月25日办理转约,仅支付共计人民币1000元利息,获款人民币112954元。

13、2006年6月28日,被告人张**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皇路店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贷款到期后,张**分文未付。

14、2006年4月23日,被告人张**冒用刘**的名义、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在南召县四棵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到期后,张**再次以相同手段办理了转约手续,该笔贷款至今分文未还。

综上,被告人张**多次、连续采用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冒名贷款的手段,共骗取南召县农村信用联社资金人民币1517667.73元。张**于2007年10月外逃,2011年10月25日投案,并向公安机关退交赃款人民币200000元,后由公安机关将该款发还给南召县信用联社。张**投案后违反取保候审规定外出,后在公安机关实施的“清网”行动中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赵**、李*、闫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冀某某、宋某某、王*、赵**、张某某、刘*、李*甲、李*乙、李*丙、马某某、孙某某、吕*等人的证言,南**用联社控告状及对张**的处理决定、贷款合同、借据、担保人保证书、贷款责任书、贷款调查报告、付息凭证、说明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综合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贷款诈骗罪的公诉意见,经查,张**在庭审中辩解其贷款用于经营生意,因经营不善、生意失败而不能归还贷款,证人李*、刘**、靳某某、杨某某、张*等人分别证实张**在贷款期间,曾投资矾厂、地毯、饭店、足浴中心等生意,且矾厂、足浴中心等生意亏赔。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采用虚构贷款事由、虚构担保人、冒名贷款的手段从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无异议,但无证据证实张**不能及时归还贷款,是因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占有、挥霍贷款的行为。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张**犯贷款诈骗罪的罪名予以变更,以骗取贷款罪对张**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张**到案后能主动退还部分赃款,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张**应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张**退赔从南**用联社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31766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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