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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诉被告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诉被告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及其诉讼代理人姚**、被告熊*及其诉讼代理人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与泌阳**办事处冢子居委小熊庄南北组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当时因双方不懂法律,导致上述协议存在瑕疵,被泌**民法院确认无效后,双方再次达成协议并补签了协议书。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返还被侵占的土地,被告总是无故推脱,不予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辩称,因原告人起诉请求停止侵害土地使用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答辩人认为原告理由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一、本案双方土地争议应有人民政府处理。我与原告分属两个村民组,我属南组,原告属北组。一九八三年村组土地承包时,答辩人分得村西“鸡叨地”一处,北临和我同一组的我岳父承包的荒地(我岳父生前无儿子随我妻和我一起生活),东临何**同类地。我在分得土地上开始种树木、香菇。二00六年二月经村组组长协调,将东临何**的同类地通过土地交换流转给我承包。二00九年底我岳父去逝,我妻子通过继承取得了其父承包荒地的经营权。我种殖树木已经成材。除部分销售外,现存的树也已经生长十多年。原告与小熊庄*、北村组二0一五年订立的《协议》称该地“无四邻纠纷并排除任何第三人对该土地的任何使用权”违背事实,所立《协议》侵犯了我的承包经营权、收益权;也侵犯了我南组的土地使用权。原告起诉书诉我侵权的土地,是我经营了三十三年的村组荒地,在村组中其他同类的土地也是有村组成员承包种植。我承包在先,原告为抢地建房、串通他人订立了土地转让协议在我之后,其本案的实质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应有人民政府处理。《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的原告虽然与村组签订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协议中约定的土地,因此,原告与村南北组订立的协议,无论是土地承包协议,还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均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二、原告所依据《土地承包协议》不能作为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虽然名称是《土地承包协议书》,但协议第一句开宗明义写到“有关甲方位于小熊庄西南角0.556亩荒地使用权转让事宜”,协议双方约定“在协议有效期内乙方有权自由支配该土地的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从双方约定的土地用途,显然不限于“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而是“自由支配该土地的使用权”,其中包括用于非农业建设。参照《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规定,原告提交协议的权利义务内容的性质,应当认定该协议属土地转让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第七十三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根据相关解释,只要实际上发生了一方违法地将土地权利完全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金,则可以认定为买卖。除此形式之外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将土地权利转移的行为,即为“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因此,原告与村组订立的协议应当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土地使用权未经登记,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土地已经在2010年规划为城市区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村组无权有偿出让土地。鉴于上述,原告与小熊庄*北组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无效的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且原告的所谓的土地使用权未经依法登记而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地面附属物由乙方自行清理费用自理,清理过程中如遇人为干涉,由甲方负责解决”。即假如原告与村组订立协议有效,如遇人为干涉也有村组解决,而不应是原告提起诉讼。鉴于上述理由,答辩人认为:首先,原告诉求不是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次,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答辩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泌阳**办事处冢子居委**北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用于证明其取得了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对此,被告熊*辩称及庭审中述称该土地系自己及其岳父承包及与何**置换所取得的承包经营权,并提供了与何**的宅场交换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本案争议的土地,根据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用于证实其取得该争议土地的经营权,即使该承包协议合法有效,但村组与被告之间对该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且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该争议土地合法有效的权属证明,因此,本案所争议的土地权属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本案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受理的范围。待权属明确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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