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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制瓦或玻璃钢瓦。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2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机制瓦或玻璃钢瓦,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没有到庭,亦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至2000年间,被告王**从原告白学恒处购买机制瓦或玻璃钢瓦。2014年12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2月27日的欠条等证据及原告的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案中应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王**向原告白**购买货物,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即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的货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没有注明违约金,现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应予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货款4000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5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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