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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5)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泌阳县泌水办事处李*居委村医李X在工业园牧隆药业赵XX工地上与赵XX之父赵XX因工地干活发生矛盾,引发推打,李X将赵XX推到地上,造成赵XX头部轻微伤。赵XX的大儿子赵XX打电话通知赵XX,告知赵XX被李X殴打,之后赵XX(在逃)电话叫被告人李X等四人赶到泌阳县执法局院内李*居委李X卫生所,赵XX用钢管将卫生所的玻璃砸烂,在李X卫生所门口,赵XX和被告人李X手持钢管殴打李X,李X逃跑,二人又手持钢管追李X至李*居委会崔XX家,将李X打倒在地上,造成李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李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赵XX、王X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李X的供述;4、被告人李X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辩护人宋*的辩护意见:一、对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不持异议。二、被告人李X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1、本案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大,人身损害较小;2、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所起作用较小;3、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4、受害人对案件的发生负有重大过错;5、案发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减少40%以下;6、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可以减少10%。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X宣告刑为:判处拘役三个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9日上午8点左右,泌阳县泌水办事处李*居委村医李X在工业园牧隆药业赵XX工地上与赵XX之父赵XX因工地干活发生矛盾,引发推打,李X将赵XX推到地上,造成赵XX头部轻微伤。赵XX的大儿子赵XX打电话通知赵XX,告知赵XX被李X殴打,之后赵XX(在逃)电话到被告人李X等四人赶到泌阳县执法局院内李*居委李X卫生所,赵XX用钢管将卫生所的玻璃砸烂,在李X卫生所门口,赵XX和被告人李X手持钢管殴打李X,李X逃跑,二人又手持钢管追李X至李*居委会崔**家,将李X打倒在地上,造成李X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X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各项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X的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X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的陈述;证人赵XX、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X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无故与他人聚众将被害人李X打成轻微伤,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X与他人没有明确分工,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其每人在具体实施犯罪中的作用,危害后果,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X的家属与被害人李X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李X的各项损失50000元,得到了被害人李X的谅解,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辩护的“被告人李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并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应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李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X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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