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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张*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宋*、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1986年7月16日,被告以协议形式将原告享有使用权的位于现乡政府后边的空场地一块,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6.5米,由被告租赁建农机站办公室使用,约定租金为每年500元,并约定:如农机站办公室搬迁或拆除,该场地归原告使用。现农机站已经搬迁,被告不但没有向原告交纳租赁费,而且该场地也不交付给原告使用,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给原告租赁费13500元;2、将所占用的场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辩称,1、诉讼主体错误,根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承租人是农机站。农机站是本案的被告。1986年农机站隶属于泌阳县农机局,协议上被告只是协办单位,不是协议当事人的主体,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2、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的协议的落款时间为1986年12月,距今已28年,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标的超过最长诉讼时效二十年,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3、原告请求内容是土地租赁协议纠纷,但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权属争议。因为,如果原告有土地使用证则有权诉求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如果原告没有土地使用证则无权请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实质是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权属的争议不是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4、原告是杨家**村委沙子岗村民,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杨家集村委。原告对涉案的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原告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出租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5、本案原告提交的协议是一份伪造的协议,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没有协办单位负责人签字,222.75平方米的空地在1986年租价500元也不可能。原告对协议中的土地没有进行产权登记,其租赁土地行为不受法律保护。鉴于以上的理由,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反诉称,从原告提交法庭的协议看,1、从形式上讲,协议没有承租人签字,反诉人在协议中的地位是协办单位,而不是承租人;反诉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协议书书写用纸不是反诉人1986年的用纸。现任乡政府党政负责人从未听说协议书的存在。2、从内容上讲,被反诉人是杨家集乡郑庄村委沙子岗村民,本案涉及的土地位于杨家集村委。被反诉人对涉案的土地既没有所有权,也不享有使用权。被反诉人无权将不属于自己的土地出租收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该合同是无效的合同。无效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为此反诉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反诉人提交的协议书为无效的协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显示:具下在杨家集农机站建办公室需用场地,由张*的场地租给农机站建办公室所用。东西长13.5米,南北长16.5米。租金每年为500元,由农机站12月30号上交给张*。如搬迁或拆除,农机站办公场地归张*所用。协助单位:杨集乡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七月十六日。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没有签名,农机站没有签名盖章。原告没有提交履行此协议的任何证据。此场地现在有四间瓦房。原告以农机站搬迁,被告不交纳租金又不返还场地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提出了反诉,要求确认原告提供的协议为无效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所谓的协议,既没有原告的签名和指印,又没有使用场地并承担交纳租金义务的农机站的签名和盖章,只有协助单位杨家集乡人民政府加盖了单位公章。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这份所谓协议,没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说明此合同没有成立。没有成立的合同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也证明不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及第九条规定的:“国家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据此,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可能系该争议土地的所有权人,同时原告又未提供其他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综上,原告据此协议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租金并返还场地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被告的反诉,由于合同没有成立,无法确定合同的效力,为此也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国和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泌阳县杨家集乡人民政府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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