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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张**、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与被告张**、周*、张*、郝**、郭*、新乡凯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浪**公司)、新乡市凯**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宝**公司)、郑州德**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周*、张*、郝**、郭*、大浪**公司、德宝**公司、德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诉称:2014年4月24日,邓**与张**、周*、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其向邓**借款1000万元,郭*、德瑞**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3%,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当日,邓**通过朋友程*的账户向张*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不能及时还款,张**又与邓**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利息60万,延期一个月,并承担律师费用等;同日,大浪**公司和德宝**公司分别给邓**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到期后经邓**多次催要,张**、周*、张*、郝**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余担保人也没有表示还债的意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周*、张*、郝**共同偿还邓**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二、张**、周*、张*、郝**共同向邓**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判令张**、周*、张*、郝**共同赔偿邓**律师费10万元;三、郭*、大浪**公司、德宝**公司、德瑞**公司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周*、张*、郝**、郭*、大浪**公司、德宝**公司、德瑞**公司未答辩。

原告邓**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借款人为张**、张*、周*、郝**,保证人为郭*和德瑞**公司,合同2014年4月24日签订,约定借款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3%,期限一个月,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十,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2、《还款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5月24日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张**在借款到期后申请延期一个月还款并承诺两个月的利息为60万元,到期后本息一次性结清的协议;3、《保证合同》两份,证明德宝**公司和大浪**公司分别与邓**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其自愿为1000万元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浦**行《个人跨行汇款汇出回单》凭证一份,证明邓**委托程*转账给张*个人账户1000万元;5、张**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张**承诺对拖欠的邓**以及另一案件的开封**公司共计本金2800万元,其保证连本带息偿还,并以其在新乡市升**责任公司购买的房产项目作为抵押,项目的所有权利义务归邓**所有;6、张**和周*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张**和周*于1998年9月1日登记结婚,借款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周*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7、程*的个人《证明》一份,证明程*受邓**委托,通过自己账户,向张*转账了借款1000万元;证明郝**作为张*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8、程*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程*的基本身份信息;9、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担保人郭*的基本身份信息;10、张*的户籍信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的基本户籍身份信息,郝**作为张*的丈夫,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11、《律师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邓**委托律师代理与被告是诉讼业务,双方约定风险代理的形式代理本案,按照收回款项比例的8%计取律师费用;12、律师费用《银行转账单》两份,证明邓**已经支付律师费用超过贰拾万元,邓**本次起诉暂要求支付律师费用拾万元,其他费用邓**保留另案起诉的权利。

被告张**、周*、张*、郝**、郭*、大浪**公司、德宝**公司、德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基于原告邓**提交的证据因其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本院依法对其所举证据予以认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4日,邓**与张**、周*、张*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三人向邓**借款1000万元,郭*、德瑞**公司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借款期限30天,即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利率为每月3%,逾期不还按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郭*、德瑞**公司承担还本付息及邓**实现债权所需费用的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当日,邓**通过朋友程*的账户向张*的个人账户转款1000万元,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014年5月24日,借款到期后,张**、周*、张*不能及时还款,张**与邓**又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欠利息60万,于2014年6月23日前还清,并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大浪**公司和德宝**公司分别给邓**出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对邓**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协议中确定的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另查明,张*与郝**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邓艳*与张**、周*、张*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张**、周*、张*依据合同从邓艳*处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使用借款,及时还本付息,因其未能按期偿付本息,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由于郝**与张*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故邓艳*要求郝**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责任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当事人各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因利息已经按照法定最高标准支持,故对邓艳*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大浪**公司、德宝**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邓艳*要求大浪**公司、德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约定郭*、德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邓艳*未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2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郭*、德瑞**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郭*、德瑞**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关于律师费用,因邓艳*与河南**事务所已实际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邓艳*已实际支付该律师费10万元,且各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保证合同》中均对邓艳*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进行了明确约定,故邓艳*要求张**、周*、张*、郝**赔偿邓艳*律师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周*、张*、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邓**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从2014年4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周*、张*、郝**赔偿邓**律师费10万元。

三、被告新乡凯来**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周*、张*、郝**追偿。

四、驳回原告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周*、张*、新乡凯来**有限公司、新乡市凯**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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