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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中国**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南**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公司支付张**垫付款12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南召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毛俊文,被上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2日,王**将其所有的豫R32221号小型普通客车转让给张**。2013年6月25日,张**为豫R3222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5日24时止。该保险合同规定,强制保险限额为12.2万元。2014年1月27日1时36分,张**驾驶豫R3222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城关镇人民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口处,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人民路自北向南行驶的由栗**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付**、魏**)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栗**、付**、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南召**警察大队作出的召公交认字(2014)第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主持双方达成协议,栗**、付**、魏**受伤期间的医疗费由张**凭票支付,另由张**一次性赔偿栗**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000元整;赔偿付**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16000元整;赔偿魏**受伤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及伤残补偿金等共计115000元整;两车的损坏修理费凭定损由张**全部承担。1月27日,栗**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皮血肿、下颌皮肤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4891.71元,由张**支付,栗**于2月1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由父亲栗**护理。1月27日,付**被送往南**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花费1888元,由张**支付,付**于1月29日出院,住院期间由父亲付文红护理。1月27日,魏**被送往南**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颈7椎体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费14565.55元,由张**支付,魏**于2月16日出院;2月16日,魏**入住南**民医院治疗,花费1737.96元,由张**支付,魏**于3月29日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院外一人陪护2个月,住院期间由父亲魏**护理。8月10日,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14)临鉴字第427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魏**颈7椎体骨折属十级伤残。张**赔偿栗**、付**、魏**上述费用后,将平安**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其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驾驶豫R32221号机动车与栗**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载乘付**、魏**)相撞,致使两车损坏,栗**、付**、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随后张**赔偿栗**、付**、魏**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76083.22元。张**驾驶的豫R32221号机动车在平安**公司投有保险,张**就垫付的费用向保险公司追偿,平安**公司就栗**、付**、魏**的实际损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栗**的损失为:医疗费:南**民医院4891.71元。误工费:栗**自2014年1月27日住院至2月1日出院住院6天,栗**南召县城郊乡贾沟村人,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每天平均67元,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时间66天,误工费为4422元。护理费:住院6天,期间由父亲栗**护理,每天也按67元计算,护理费为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住院6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60元。以上五项共计9955.71元。付**的损失为:医疗费:南**民医院1888元。误工费:付**自2014年1月27日住院至1月29日出院住院3天,付**南召县城关镇李青街人,系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每天平均61.36元,误工时间3天,误工费为184.08元。护理费:住院3天,期间由父亲付*红护理,付*红系南召**管理局职工,无证据证明付*红在护理期间收入的减少,故不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住院3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30元。以上四项共计2192.08元。魏**的损失为:医疗费:南**心医院14565.55元,南**民医院1737.96元,医疗费合计16303.51元。误工费:自2014年1月27日受伤至8月10日定残,误工时间195天,魏**南召县崔庄乡前河村人,系农村居民,每天按67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3065元。护理费:2014年1月27日至2月16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14年2月16日至3月29日在南**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医嘱院外一人陪护2个月计60天,故护理期限为122天,期间父亲魏**护理,魏**系农民,每天也按67元计算,护理费为8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两次住院共计62天,每天按30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住院62天,每天按10元计算,计营养费620元。残疾赔偿金: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计算20年,其伤残等级X(十)级,故伤残赔偿指数为10%,计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八项共计62673.19元。栗**、付**、魏**三人的损失共计74820.98元。平安**公司辩称张**诉求应在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保监会会同**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故其此辩称理由尚无依据,不予采纳。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和解协议。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人民币74820.98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负担530元,平安**公司负担840元。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原审判决采用证据不当,相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原审判决中计算魏苗苗“残疾赔偿金”损失时,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严重错误的。理由如下:

l、关于魏**的损失计算有误,(1)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22398.03元/年×20年×0.1(10级残废)=44796.06元。魏**虽然户口是农村户口,但多年来一直随父母在南召县城关镇居住,魏**的赔偿标准完全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魏**的“经常居住地”是“南召县城关镇”。原审时证人任寿省、宋**、魏**、王**均作证证明魏**在南召县城古镇居住的事实。原审结束后,经张**申请,南召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魏**所居住辖区房主王**及邻居董**等进行调查,证实魏**在南召县城关镇东北居民委员会辖区内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南**管局工作人员宋**(原审出庭作证)由于工作原因,无法体贴照顾同住的母亲,于2012年农历2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一直聘请魏**做保姆。由此可见,魏**的收入来源于城镇。(2)魏**医疗费计算错误,不该少计算1322.90元。另外关于魏**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均应该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关于魏**的精神损失费应该按照10000元标准计算,魏**年纪轻轻遭受车祸,并造成终身残疾,对其精神损失应该按10000元计算较为妥当。

2、付婷婷医疗费少计算1888元,误工费、护理费均应该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3、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该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综上,原审在计算受害人损失时,累计共少计算47179.02元。请求:l、依法变更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支付张**垫付款122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为47179.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平安**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张**在原审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魏*苗在城镇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正确。二、关于医疗费问题,在2014年1月27日到2月16日,魏*苗同一人不可能同时在两个医院住院。张**没有证据证明收入为100元每天,原审按照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计算正确。关于精神抚慰金,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支持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判决对魏苗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计算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对付婷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及栗**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是否正确。

二审中张**提交新证据如下:证据一、南召**出所证明,证明魏*苗在城关镇居住。证据二、居委会出具证明,证明魏*苗在其辖区居住。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魏*苗在城镇居住。

平安**公司对张**提交证据发表质证为:张**出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属于申请法院调取法院不予调取的证据,不应当予以采信。且派出所及居委会盖章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且无法证实居委会属于城镇,在另外一份证明中,购买宅基地,从这里边可以看出属于农村。关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没有出庭不应予以采信。

二审中平安财**公司未提供新证据。

依据双方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张**提交证据一、南召县城关镇东北居民委员会及辖区派出所证明,证明魏*苗在城关镇居住生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南召县城关镇民主社区居民委员证明,证明魏*苗务工做保姆的任寿省、宋**家在城镇居住,与原审出庭作证的宋**证言相一致。证明魏*苗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人证言两份,因证人未出庭且平安财**公司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2398.03元。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29041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张**所提供证据及本院另查明事实外,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平安财**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就垫付的费用向平安财**公司追偿,平安财**公司就栗**、付**、魏**的实际损失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审判决对栗**、付**损失计算、认定并无不当,张**上诉称栗**、付**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张**上诉称对付**医疗费少计算1888元,因其所称费用系医院住院期间在另一医院发生的费用,张**称系在另一医院复查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又不予认可,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栗**各项损失共计9955.71元,付**损失共计2192.08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张**提供证据魏**居住辖区居民委员会及派出所证明和魏**务工做保姆的证明,证实魏**在城关镇居住生活,其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审判决对魏**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魏**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计算为:魏**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0.1(10级残废)=44796.06元。魏**误工费为29041元/年÷365天×195天=15515元。张**上诉称对魏**医疗费计算错误,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照100元/天标准及精神损失应该按10000元计算,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魏**各项损失应为92968.57元。栗**、付**、魏**三人的损失共计105116.36元,平安财**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万元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人民币105116.36元。

三、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张**负担370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张**负担,400元,中国平安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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