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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诉陈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与被告陈XX婚姻家庭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下落不明,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文书。2015年1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天津市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X甲。后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按照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未成年女儿陈X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现被告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影响到原告和孩子的正常生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儿陈X甲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2、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原告财产分割费20000元。

原告王XX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王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3、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8日所达成的双方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婚生女儿陈X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被告月工资的25%,被告退役后所应付给的抚养费按当地居民的月平均收入的25%进行给付),在每月10日前付清,自离婚协议签订之日算起,直至孩子年满18岁为止。18岁之后的有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另,女儿18岁之前的医疗费用由双方平分承担;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分两次付清,以女方所开收据为准。

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1、本院对陈X乙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祖父,证实被告现今下落不明。

2、本院对陈X丙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父亲,证实被告现今下落不明,及听被告说离婚协议中有给原告20000元的内容,但不清楚20000元的性质。被告至今亦未支付。

3、南召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根据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在天津市蓟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4月21日生育女儿陈X甲。后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10月28日双方在南召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做出约定。按照该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及被告支付原告财产分割款20000元。现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离婚,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并以离婚协议书的形式作出处理,该离婚协议书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财产分割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未成年子女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按200元标准支付,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财产分割款20000元。

二、被告陈XX自2013年10月28日起,每月支付未成年女儿陈X甲抚养费200元,至其十八周岁。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之间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以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的抚养费,12月30日前付清下半年的抚养费。

如逾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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