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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因与被告洛玻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玻**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因与被告洛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洛阳玻**限公司(玻**司)、洛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原告李*某自愿撤回对被告晶**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玻**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2月到晶**司工作,2008年12月晶**司改制后成立玻**司,原告仍在同一岗位工作。2013年,玻**司以缴纳保险福利费用为名,让原告签署合同,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劳务派遣中心,但仍在同一岗位工作。原告工作至今已满11年,劳务派遣中心只是从2013年7月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劳务派遣中心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2月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失业后领不到失业金。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未休年休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玻**司2003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的损失22176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共计19897.57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由于未能休带薪年休假10天的工资,计1682.67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原告3个月工资,计5426.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玻**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不成立,晶纬与玻纤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公司2008年改制,于2009年1月1日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愿意到改制后的玻**司上班的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玻**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不属实,应当是两个半月的工资,2015年4月份已经发放了2014年12月份45%工资,欠薪是共性问题,不是企业行为,是企业响应洛阳规划,贷款搬迁,至今未能得到搬迁补偿金,企业入不敷出,被迫停产,员工放假,造成欠薪、欠社保等问题。3、玻**司于2009年成立,劳动者平时每月休息3天,2014年后生产量不饱满,有些工作是干一天休息一天,有些工作是干一星期休息一星期,不存在年休假问题。4、公司停产、员工放假,被告给员工发放了生活费,同时与劳务派遣中心协商,也明确表示公司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辩称:关于失业、工资方面,劳务派遣中心都是根据用工单位每月转账费用代缴,如果没有转账,劳务派遣中心就不交纳。年休假问题尊重用工单位意见。原告的其他诉求,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向原告李**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洛玻,劳动者姓名为李**,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李**在该证明书尾部签收人处签字。

另查明:1、被**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

2、自2013年7月起,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

3、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520.12元。

4、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某自认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

5.玻**司2015年2月的生活费为2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公司自2003年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被**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且被**公司认可双方于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李某某与被**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根据用工单位即被告玻纤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支付原告李某某经济补偿金3040.24元(1520.12元/月×2个月)。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使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而产生损失的诉求。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原告自认其已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因年休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玻纤公司虽然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698.91元(1520.12元/月÷21.75天×5天×200%),另,关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的诉求。因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且该月只发放了45%的工资,故尚拖欠原告李某某2014年12月55%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及2月的生活费,合计2469.61元。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玻**司停产系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因素导致,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二被告对拖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40.24元。

三、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年休假工资698.91元。

四、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工资及生活费2469.61元。

五、被告洛阳玻**限公司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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