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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洛玻集团**有限公司、洛阳玻**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洛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洛阳玻**限公司(玻**司)、洛阳**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劳务派遣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原告王**自愿撤回对被告晶**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王**,被告玻**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刘**,被告劳务派遣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04年到晶**司工作,2008年12月晶**司改制后成立玻**司,原告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3年,玻**司以缴纳保险福利费用为名,让原告签署合同,将劳动关系转移至劳务派遣中心,但仍在同一岗位工作。原告工作至今已满11年,劳务派遣中心只是从2013年起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3月,劳务派遣中心无故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拖欠原告2014年12月、2015年1月及2月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失业后领不到失业金。原告自参加工作以来,未休年休假,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玻**司2004年至2015年的劳动关系;2、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原告不能领取产生的损失29568元;3、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计19778元;4、二被告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天,计1672.56元;5、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计5394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玻**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求不成立,晶纬与玻纤是不同的两个公司。**公司2008年改制,于2009年1月1日与所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愿意到改制后的玻**司上班的员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此后,原告与被告玻**司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不属实,应当是两个半月的工资,2015年4月份已经发放了2014年12月份45%工资,欠薪是共性问题,不是企业行为,是企业响应洛阳规划,贷款搬迁,至今未能得到搬迁补偿金,企业入不敷出,被迫停产,员工放假,造成欠薪、欠社保等问题。3、玻**司于2009年成立,劳动者平时每月休息3天,2014年后生产量不饱满,有些工作是干一天休息一天,有些工作是干一星期休息一星期,不存在年休假问题。4、公司停产、员工放假,被告给员工发放了生活费,同时与劳务派遣中心协商,也明确表示公司无力支付经济补偿金。

被告劳务派遣中心辩称,关于失业、工资方面,劳务派遣中心都是根据用工单位每月转账费用代缴,如果没有转账,劳务派遣中心就不交纳。年休假问题尊重用工单位意见。原告的其他诉求,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无关,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向原告王**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用人单位名称为洛玻,劳动者姓名为王**,合同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解除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原告王**在该证明书尾部签收人处签字。诉讼中,原告王**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显示原告王**(作为乙方)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作为甲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作为甲方的派遣人员派往玻**司工作;合同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乙方同意根据用工单位的工作需要,在玻**司从事挡车工;乙方按规定完成工作任务的,甲方必须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劳动报酬,每月基本工资为1240元,每月支付一次,其支付时间为次月30日前……。2015年1月底,被告玻**司因企业搬迁的相关问题通知原告放假,未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55%的工资及2015年1月工资及2月生活费220元。

另查明,1、被**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

2、自2013年7月起,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

3、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本银行对账单,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76.13元(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工资分别为:2032.83元、1699.05元、1483.37+741.68元、2013.33元、1489.63元、1050.55元、880.46+880.46元、1805.79元、1524.21元、840.04元、1976.06元、1696.07元)。

4、诉讼过程中,原告王**自认已办理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王**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于2013年7月1日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其与被**公司自2004年至2013年6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因被**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日,且被**公司认可双方于2009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王**与被**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11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被告劳务派遣中心根据用工单位即被告玻纤公司的实际情况,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签收该通知书,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故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应当支付原告王**经济补偿金3352.26元(1676.13元/月×2个月)。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因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而使原告不能领取产生损失的诉求。原告王**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建立劳动关系以后,被告劳务派遣中心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且原告自认其已办理失业手续,并领取失业金,故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求。因年休假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被告玻纤公司虽然实行的是综合计算工时制,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故应向原告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770.63元(1676.13元/月÷21.75天×5天×200%),另,关于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3个月工资的诉求。因二被告认可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4年12月,且该月只发放了45%的工资,故尚拖欠原告王**2014年12月55%的工资、2015年1月工资及2月的生活费,合计2854.87元。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二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玻**司停产系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因素导致,故二被告对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不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拖欠工资的支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王**与被**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3年6月止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52.26元。

三、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年休假工资770.63元。

四、被告洛**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资及生活费2854.87元。

五、被告洛阳玻**限公司对上述第三项、第四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洛阳玻**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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