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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及其辩护人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4月20日,被告人郭**在南阳市光武路银庄KTV对面租赁一间门面房经营“按摩店”,在经营“按摩店”期间,先后十多次介绍、容**某某、骆某某、曹某某等人到银**V客房等处进行卖淫活动,郭**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曹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介绍、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不认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有期徒刑六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予认可。辩称,韦*之拿着自己的身份证签订的租房合同和在银庄KTV所开客房,按摩店是韦*之开的。

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容留卖淫十次以上的证据仅有卖淫女的指认,指控被告人情节严重情节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先行政处罚一次不能计入本次情节之内。鉴于被告人反复无常,法庭看是否进行精神病鉴定。

经审理查明:

自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人郭**在南阳市光武路银庄KTV对面租赁一间门面房经营“按摩店”。2014年5月23日,郭**因在该店内介绍他人卖淫嫖娼被南阳市公安局仲景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天,2014年11月26日,郭**在其所开银**V客房内容留王某某和骆某某卖淫时被查获。后查明,在郭**经营“按摩店”期间,伙同他人先后十多次介绍、容**某某、骆某某、曹某某等人到银**V客房等处进行卖淫活动,郭**为卖淫女提供避孕套,所得嫖资由其和卖淫女按比例分赃。

另查明,2014年5月23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介绍他人卖淫给予行政处罚15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的供述;2、证人邹某某、曹某某、骆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照片;4、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当庭出示。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伙同他人多次容留他人卖淫,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不予认可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辩护人辩解不能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经查,根据卖淫女邹某某、骆某某的指认,结合银庄KTV客房登记记录、服务人员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曾在看守所的有罪供述,可以认定被告人容留卖淫情节严重的事实。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先行政处罚一次不能计入本次情节之内。本院认为,该行为虽经行政处罚但据本次被查时间仅隔半年,予以刑事追诉不违法法律规定,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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