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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兰永厚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份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简称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被上诉人兰**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鹏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9月至2012年7月,被告兰**担任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南阳第十一站加油站计量员。原告王**系南阳新丰**路加油站负责人。2012年8月7日,兰**向王**出具收条:今收到充值款壹拾万元整(100000.00).收款人:兰**(备注:中国**十一站),并加盖“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发票专用章(1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兰**之间系买卖石油关系?还是原告与被告兰**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系与被告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成立买卖关系,其主要的证据为兰**出具的并加盖“中国石**有限公司河南南阳销售分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收条一份。被告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兰**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双方是否成立买卖关系应分析双方真实意思。从兰**出具收条之后,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石油给原告,且双方也没有就原告所称的交易发生其他相关的买卖行为,没有形成事实的买卖关系。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兰**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的计量员,为无权代理,事后又未经公司的追认,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由兰**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买卖关系不予支持。二、发票专用章是在税务部门备案的,用以开具发票的专用章,是与发票开具的行为紧密相关的,其用途即证明发票开立的事项。发票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本案中的收条不是发票,不能说明单位对票据载明的事项知情,是单位的行为,因此也不能由单位对该票据载明的事项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的收条,不能认定为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销售石油的凭证。三、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的加油站将钱款交给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兰**,欠条上加盖有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公章,因此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承担责任。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答辩称:应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形成买卖合同约定。

兰**未答辩。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是否是职务行为,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应否承担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争议焦点均无异议补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兰**收到王**10万元现金后并未交给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兰**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其刑事判决中不包含本案所涉及的10万元。

本院认为,首先,王**如为购买柴油,可直接向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购买加油卡,而不需将钱交给兰**由兰**代买加油卡,兰**与王**的陈述中显示王**将10万元交给兰**并非仅是为了购买柴油,也有套开发票的目的;其次,兰**所写的收条并非其收款当时所出具,而是其后应王**要求所出具,其上所加盖的发票专用章也是因王**要求而补加;再次,发票专用章不同于单位公章,具有在发票上加盖的专用性,在兰**书写的收条上加盖发票专用章不能视为单位行为,也不能认定单位应承担责任。综上,王**将10万现金交给兰**并由兰**出具收条的行为是其双方作为个人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兰**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王**上诉请求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兑付价值10万元的柴油14749升并赔偿损失,但因兰**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王**与石油天然气南阳销售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成立,故应由兰**个人承担责任,因兰**作为个人不具备兑付价值10万元柴油的能力,故应由兰**向王**返还现金10万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不当,王**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重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

二、兰永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返还10万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5108元,由兰永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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