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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从聚与王**、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来从聚诉被告王**、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从聚的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王**、被告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金华乡汉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营村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右侧上颌窦积液;3、右侧筛窦积液;4、头皮下血肿;5、右侧正中切牙离段;6、神经性耳聋(左)。治疗15天,于2014年9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根据病情需要,行受损牙齿拔除治疗。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队第一大队做出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202.8元。

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事故责任的认定。

2、住院费、义齿费、维修费、交通费单据一组。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其它费用。

3、病历一组。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

4、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

5、被告王**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的驾驶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另事故发生后,我垫支有1200余元,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王**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车辆投保属实。对原告请求数额的合理合法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予以承担,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具体情况在质证及辩论阶段再详细说明。另事故车辆系出租车,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及道路运输证。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无异议。

对证据2义齿费有异议,仅一张发票,没有医嘱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并且费用过高。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及与事故治疗无关的费用。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对证据3、4、5无异议。

被告王**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国人**南阳中心支公司。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王**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宛城区金华乡汉田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叶营路口处时,与同向左转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颌面部外伤;2、右侧上颌窦积液;3、右侧筛窦积液;4、头皮下血肿;5、左侧正中切牙松动;6、右侧正中切牙离段,右侧第一侧切牙松动;7、高血压;8、神经性耳聋(左)。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97.8元。出院后花费义齿费4500元,花费电动车施救费205元。2014年9月15日,南阳市**队第一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来从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王**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王**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来从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交警部门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FD第2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来从聚承担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结合本案中事故的过错程度,原、被告双方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由于王**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二、原告请求赔偿项目数额及合法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15天,共花费医疗费2597.8元,安装义齿花费的费用4500元,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30元计算,15天×30元即4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以20元计算为宜,15天×20元即300元;4、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费1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无证据证明收入情况,根据其户口信息,原告系农业户口,按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住院15天,故该项费用为8475.34元/年÷365天×15天=348元;6、施救费205元。系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400元,被告王**称已垫支医疗费1200元,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扣除施救费205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95元。施救费205元,按照事故双方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承担1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来从聚人民币8195元。

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来从聚人民币14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来从聚承担24元,被告王**承担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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