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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刘**、刘*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9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委托代理人岳建洲、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07年元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宛**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确认位于宛城区**社区豆腐店259号单元式民房一处系双方婚后共同财产,该财产归原告所有。2012年8月,二被告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侵犯原告的物权,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排除妨碍,腾出房屋;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在本次原告起诉后才知道原被告处理房产的事,基于房屋无产权证,他二人才擅自处理刘**的房屋,法院的调解书内容违法。林权证和组里证明完全能证明刘**的所有权,证明的形式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证据。原告与刘*仅凭口述在法院处理了刘**的房产是违法行为,刘**居住在自己的房屋,并未侵害其他人的权利。

被告刘*辩称,1、本案起诉房屋属于被告刘*父亲刘吉祥所有,虽然盖房子原告出有部分资金,但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2、宛**法院的调解书中调解房子归王**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就确认属于夫妻公共财产,该调解书第三部分无效;3、我们请求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宛城区人民法院(2006)宛民初调字第146号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该房屋物权,根据二被告答辩自认二被告居住事实。

被告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调解书处理中并未对所有权确认,且调解时没有提供房屋产权证据,该条应属无效,侵犯被告刘吉祥的房屋所有权。

被告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真实性无异议,对夫妻财产的确认有异议,该房子属于小产权房,无手续,法院不应确认。调解书确认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属违法。

被告刘*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林权证原件,证明刘**拥有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系该宅基地所有权人。

二、居委会证明,证明刘**所住的房屋是村里分给刘**的,所有权人为刘**,没办理产权证。

三、证人王*、卢**证言,证明被告家盖房子借钱的过程。

原告王**针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1、用林权证证明房屋所有权是违法的,土地问题应由土地证证明,不能用林权证证明土地问题。2、森林法颁布后,不是依据森林法颁布的林权证自然无效;3、林权证的户主是刘**,不知道与本案当事人是什么关系,无法印证刘**的房子问题。证据二,为证人证言,是两个人的证言加盖公章后证明二人证言属实,1、证据形式违法,二人证言写在一起,违法;2、证言内容违法,一是说宅基是组里分给刘**的,与林权证矛盾。二是说所有人为刘**,越权行为,个人证明不了产权的归属;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房屋是谁盖的与产权无关,不论证言真假,谁出资产与产权无关,谁盖的二被告说法也相互矛盾,第一被告答辩房子是刘**盖的,第二被告答辩称房子是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也出资了。二被告答辩相互矛盾,证人更无法证明。

被告刘**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名为林权证,实际就是宅基地证,证上四至清楚,完全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二,证明形式虽有欠缺,但内容真实,可以证实被告主张;对证据三,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5年4月21日,原告王**与被告刘*登记结婚,王**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经南阳**民法院环城法庭调解结案。调解书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婚后女孩刘**随王**生活,待孩子满十八周岁,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共同财产位于东关**腐店259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所有,刘*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

原被告所争议房屋位于东关**腐店259号,现变更为豆腐店78号,该房屋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证,于1984年2月26日办有林权证,住址为环城街道办事处东**委员会七生产队,户主为刘**。20112年12月3日,仲景街道办事处东关**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刘*祥和刘**是同一人。

经法院多次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房屋的份额达成协议,不再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排除妨碍的依据为本院生效文书,即本案争议房屋已经本院法庭在调解王**与刘*离婚纠纷一案的调解书中作出认定,将该房屋认定为王**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证,本案中被告刘**出示林权证证明房屋并非王**和刘*的夫妻共同财产,证明房屋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所诉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不属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对于东**委会豆腐店259号房屋,法院已经调解书作出产权认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本案被告刘**认为调解书侵犯其权利,应通过第三人之诉主张权利,但其至今其向法院提起诉讼。(2006)宛民初调字第146号调解书仍有效力,原告可依据生效调解书,通过执行等程序主张其权利,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被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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