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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谭某某、翁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方**、刘某某、邱某某、谭某某、翁某某、徐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作出(2014)方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陈**、方**、徐某某诈骗的事实。

2013年6月至8月,被告人陈**利用邹**身份证信息,租用梅某某位于武昌南湖恒安路与瑞安街交汇处中央花园晴翠湾2栋2单元0601房屋,购买400免费拨打电话,伙同其妻子被告人方**等人,虚构北京安**限公司、爱迪**限公司、爱美**有限公司、恒通宏**宝公司等虚假公司名称,制作虚假广告后,在电视台发布;并让被告人徐某某制作虚假公司网站发布到互联网上面,每个网站徐某某收取制作费2000元左右,所得赃款徐**自肥。

被告人陈**、方**主要犯罪手段:虚构圆珠笔加工、冬虫夏草加盟加工、珍珠加工招商项目,通过电视台发布广告,承诺回收加工产品,以交保证金、货物余款、押金、办理营业执照等名义,让被害人往指定的赵某某、胡某某、韩某某、杨某某、赖某某、周某某、张*某银行账户汇款。如果被害人提出到公司实地考察,被告人陈**等人让被害人到网上浏览徐**制作的虚假公司网站,骗得被害人的信任。其中,被告人陈**、方**利用圆珠笔加工骗取被害人华某某11400元、闫某某5600元、计某某9400元、吴某某2600元、罗某某2600元、韩某某500元、许某某71670元、戴某某500元、杨某某500元、朱某某500元、陈某某5600、某某6600元、郭某某2600元、胡某某10600元、朱某某8600元、杜某某9400元、马某某5100元、申某某24400元、张*500元、张*某66400元、吴某某2600元、陈某某10600元。利用冬虫夏草加盟加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2400元、李**6600元、李**9400元、孙某某11400元、隆某某3600元、董某某3600元、刘某某500元、王某某2600元、潘某某6600元、王某某13200元、刘某某22500元、郑某某3000元、邱某某500元、付某某42600元、宋某某31000元、赵某某500元、齐某某2580元、王某某9400元、于某某6600元、马某某9800元、梁某某18000元、黄某某34480元。利用恒通珍珠加工骗取被害人陈某某2100元、孙某某6600元、诸某某12200元。以上共计530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方**的亲属代二被告人通过方城县公安局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0万元,其中退还被害人华某某11400元、闫某某5600元、陈某某13000元、计某某9400元、李**9400元、董某某3600元、宋某某31000元、张某某63100元、郑某某3580元、孙某某11350元、朱某某8550元、陈某某2080元、潘某某6570元、王某某9350元、陈某某5570元、齐某某2580元、隆某某35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户籍信息,从陈**租房处搜出的写有赵某某银行卡号6228480058317835971(95599)的记事本1本、手机1部、手机卡和短信卡各1张、一卡充1张、手机充值卡2张,从陈**家搜出的邹某某身份证一张、记载徐某某、谭某某电话的纸片半张、方**苹果手机1部(手机号为18672314886)、陈**三星手机1部(手机号为15629114841)、陈**笔记本电脑1台,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南**出所呈请及呈请解除临时羁押报告书、武汉市第一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公刑(2014)253号**安部内部传真电报、方城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记录、赵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邮政储蓄卡、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胡某某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记录、韩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记录、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记录、赖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周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张盼中国农业银行卡、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陈**电话通讯录及手机短信记录、方**手机通讯录、手机内短信记录内容截屏、方**QQ小*253530488邮箱内邮件、徐**银行卡交易记录、方**银行卡交易记录、利用恒通宏博珍珠诈骗使用电话15827121179、15827623586、15827633829通话记录、13641110280、40002986907通话记录及认定同一手机的情况说明、新疆卫视涉案广告播放记录及广告代理合同、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证明、西藏卫视涉案广告情况说明及广告代理合同、云**视台播放的恒通珍珠广告视听资料、武汉市满**有限公司租赁成交报告、陈某某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陈**、方**入看守所体检表、健康检查表、方城县公安局移送物品清单、领条、汇款凭证,证人张某某、梅某某、陈某某、华某某、孙某某、李**、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华某某、闫某某、计某某、吴某某、罗某某、韩某某、许某某、戴某某、杨某某、朱某某、陈某某、闫某某、郭某某、胡某某、朱某某、杜某某、马某某、申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李**、李**、孙某某、隆某某、董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潘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邱某某、付某某、宋某某、齐某某、王某某、于某某、马某某、梁某某、黄某某陈述及银行汇款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客户凭单,被告人陈**、方**、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二、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谭某某、翁某某诈骗的事实。

1、2013年4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杰沐世通(北京**限公司名称,通过被告人谭某某、翁某某制作虚假杰沐世通(北京**限公司网站,在网络推广虚假的珍珠加工加盟信息,并提供手机卡。被告人刘某某和其妻子被告人邱某某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接听被害人咨询电话,让被害人陈某某往指定的账户汇款共计10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

2、2013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虚构天河世家(北京**限公司名称,制作虚假公司网站,在网络上推广虚假的珍珠加工加盟信息,并和其妻子被告人邱某某以公司工作人员名义接听被害人咨询电话,让被害人往指定的账户汇所谓的定金、材料费、保证金等款项。其中骗取呼某某3300元、彭某某500元、薛某某3300元、雷某某7100元。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已退赔以上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徐某某、谭某某、翁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某、呼某某、雷某某、彭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方城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谭某某推广杰**(北京**限公司的记录、刘某某与谭某某在QQ上的聊天记录截图、刘某某让谭某某推广杰**(北京**限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截图、谭某某为刘某某购买手机卡和小灵通卡的交易记录截图、在刘某某电脑中提取的与谭某某联系的QQ记录、从刘某某处搜出记事本上记载的杰**公司、天和世家公司信息、翁某某制作的杰**(北京**限公司网站页面、谭某某与翁某某联系制作杰**(北京**限公司网站的QQ记录、谭某某向翁某某支付网站制作费的交易记录、刘某某推广的虚假天和世家(北京**限公司的页面截图、刘某某实施诈骗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谭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陈某某、呼某某、雷某某、彭某某、薛某某银行汇款收据、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方**、刘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其中被告人陈**、方**犯罪数额53005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犯罪数额243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徐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方**实施诈骗犯罪、被告人谭某某、翁某某明知刘**、邱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而分别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手机卡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刘**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对各自的全部犯罪事实承担法律责任。被告人方**、徐某某、邱某某、谭某某、翁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方**、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邱某某、谭某某、翁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二、被告人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5000元。四、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五、被告人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六、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七、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八、责令被告人陈**、方**退赔诈骗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全部退赔除外)。九、对被告人陈**、方**、徐某某、刘某某、谭某某、翁某某的犯罪作案工具手机、笔记本电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陈**犯罪。2、本案不是共同犯罪,一审作为共同犯罪一并处理不当。3、公安机关对陈**刑讯逼供。

二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上诉称:1、公安机关对方**刑讯逼供。2、QQ小*253530488邮箱内的邮件是别人做广告发过来的样板,不是在电视上播出的广告。

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分别结伙骗取他人现金,其中陈**、方**犯罪数额530050元,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邱某某犯罪数额24300元,数额较大;原审被告人徐某某明知陈**、方**实施诈骗犯罪,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翁某某明知刘某某、邱某某实施诈骗犯罪,而分别提供网络技术支持和手机卡帮助,七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陈**上诉及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明陈**犯罪”的意见,经查,陈**供述其购买的用于诈骗的银行卡中的两个户名为杨**、张盼;陈**手机短信证明其从“400”处购买了4000999250号码并与15827633829、15827623586、15827121179绑定;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通话记录证明陈**系被二上诉人所骗,作案用的银行卡户名为杨某某(尾号为“6398”)。陈某某陈述及通话记录证明诈骗人在诈骗过程中还使用了号码13641110280;且根据其他被害人的陈述及相关的汇款凭证,能够证实本案被害人就是被上诉人诈骗,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及辩护人辩称“不是共同犯罪”的意见,经查,在实施诈骗过程中,陈**、方**分工合作,且徐**在明知两上诉人诈骗,仍提供帮助,构成共同犯罪,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辩护人及上诉人方**辩称“刑讯逼供”的意见,经查,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且侦查人员出具的证明、入所体检表也能证明没有刑讯逼供,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方**上诉称“没有播出广告”的理由,经查,方**的供述,证人李*、王**的证言及涉案广告播放记录及广告代理合同能够证实播出广告的事实,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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