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阚*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阚*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乘億公司)、柳*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时间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及委托代理人刘*、曲**、郧次爽、岳建洲,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开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因项目经营,向原告借款,并承诺有偿使用到期支付本息。原告依约将款项汇至被告两个人账号。明细如下:1.2011年12月21日,借款总金额为:贰佰肆拾万元整。2.2012年5月9日,借款总金额为:贰佰万元整。3.2012年8月16日,借款总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4.2012年9月17日,借款总金额为:壹佰壹拾万元整。5.2013年1月30日,借款总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整。6.2013年3月2日,借款总金额为:叁佰万元整。7.2013年4月2日,借款总金额为:贰佰万元整。8.2013年5月26日,借款总金额为:壹佰万元整。9.2013年11月19日,借款总金额为:壹佰万元整。截止到2014年被告共确认欠原告上述款项(本金),被告保证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后归还本金及利息,但上述款项(本金)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壹仟叁佰玖拾万元整(13900000)及未支付利息:伍佰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二被告答辩如下,第一,本案中向原告借款的主体为乘億公司,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单据及合同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对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第二,乘億公司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不实。首先,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付;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其次,原告在出借时将利息提前预支,且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况。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年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现持有的单据系由原告计算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即通俗所讲的“利滚利”。结合本案,被告认为,为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合法权益,应结合银行转账凭证,以原告实际出借的金额做为本金,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原告预先扣除的利息以及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最终确定被告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

原告阚*的身份证明。

第二组

1.2014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10月8日三个月。于2014年10月8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三个月至2015年1月8日,原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承担相关责任。

《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三组

1.2014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10月15日三个月。于2014年10月15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三个月至2015年1月1日,原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四组

1.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130万元,期限自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三个月。于2014年10月30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三个月至2015年1月30日,原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13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五组

1.2014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1月26日三个月。于2014年11月26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三个月至2015年2月26日,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六组

1.2014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3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三个月。于2014年12月2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2.《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3.《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七组

1.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11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2.《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3.《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11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八组

1.2014年9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24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14日三个月。于2014年12月14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14日,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2.《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3.《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24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九组

1.2014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22日三个月。于2014年12月22日到期后二被告申请展期六个月至2015年6月22日,原告借款合同及抵押继续有效。

2.《保证书、意见书》,证明二被告同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承担相关责任。

3.《抵押合同》,证明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期3个月,二被告愿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作担保,并予公证。

第十组

银行的转账凭据,证明合同上每笔借款都有相应的手续。

第十一组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来往明细,证明利息支付情况以及归还的部分本金。

第十二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每笔借款的抵押财产的平面图,证明每笔借款所对应的抵押财产平面图上的位置,以此证明每笔借款已经实际履行。

二被告对原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所提供的借据等手续不是最初的手续,对原告出示的《借据》及《抵押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不认可,《借据》非原始借据,大部分借据已预先扣除利息,另有利息转化为本金的情形,应提供银行转账记录以确定实际出借的金额。对第十组、第十二组证据无异议。第十一组,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银行转账凭据为准。

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银行对账单,证明被告以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1688.156万元

原告对二被告出具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11.5万元,下余的都是利息,但是已经偿还的这部分不在起诉数额之内。我们约定的利息3.8分,还有几笔是4分,这都是口头约定。其中,利息3.8分的为2014年11月26日的100万,2014年9月2日的300万,2014年9月22日的200万;利息4分为2014年9月14日的240万,2014年9月14日的110万,2014年10月30日的130万,2014年10月8日的200万,2014年10月15日的110万。

根据原被告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如下:(1)2011年12月21日,借款总金额为240万元。(2)2012年5月9日,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94万元。(3)2012年8月6日,借款总金额为11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04.5万元。(4)2012年9月17日,借款总金额为11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04.5万元。(5)2013年3月2日,借款总金额为3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285万元。(6)2013年4月2日,借款总金额为2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90万元。(7)2013年5月26日,借款总金额为10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95万元。(8)2013年1月30日,借款总金额为130万元,被告实际收到123.5万元。原、被告双方对于除(1)外的七笔借款及实际收到款项均认可。第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借《借据》、《保证书、意见书》、《抵押合同》。被告同意以在建工程神龙塑胶生活区层至二层商业面积1000平方米的为该债务提供担保。第三、借贷关系发生时,双方口头约定2011年12月21的240万,2012年5月9日的200万,2012年8月6日的110万,2014年9月17日的110万,2013年1月30日的130万,利率为4分/月。2013年3月2日的300万,2013年4月2日的200万元,2013年5月26日的100万元,利率为3.8分/月。第四、原被告双方认可上述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30日,已支付款项共为1364.4万元,下余款项给付利息的起点为2014年12月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阚燕与乘億公司自愿签署的《借据》、《保证书、意见书》、《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第二、被告柳*作为乘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据》、《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均为职务行为,依法不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义务。第三、关于2011年12月21日的240万元,被告辩称实际收到230万元,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现有部分借款单据系由原告计算的利息转化为本金,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法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预先在本金中年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法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336.5万元,计算公式为240万+194万+104.5万+104.5万+123.5万+285万+190万+95万=1336.5万元。第四、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36%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计为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按照法律规定利率应当支付利息分别为:(1)240万×35个月×3%=252万,(2)194万×30个月×3%=174.6万,(3)104.5万×27个月×3%=84.645万,(4)104.5万×26个月×3%=81.51万,(5)123.5万×22个月×3%=81.51万,(6)285万×20个月×3%=171万,(7)190万×19个月×3%=108.3万,(8)95万×18个月×3%=51.3万,共计1004.865万元。被告向原告共支付款项1364.4万元,除去应当支付的利息1004.865万元,剩余359.535万元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计算公式为1364.4万-1004.865万=359.535万元。被告仍欠原告本金976.965万元,计算公式为1336.5万-359.535万=976.96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阚*借款976.96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976.965万元为基数,利率为年24%,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请。

本案受理费105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0200元,由原告阚*负担20000元,被告负担902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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