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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平安**司河南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8日,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AEB816号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7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豫AEB816号轿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作出第201409080201号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在高速交警的主持下,程**与河南省高速公**高速方城路政大队达成调解协议,程**支付本次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共计4400元。原告的车辆经南阳市**务有限公司从事故发生地拖至汽车维修厂产生施救费2800元。在与被告多次联系要求对车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对豫AEB816号轿车进行损失价值评估,评估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37050元,产生鉴定费1500元。后豫AEB816号轿车在南阳市橄榄汽车维修厂修理完毕,产生实际修理费为42202元。豫AEB816号轿车在被告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等各项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50902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驾驶证。

2、认定书。

3、路产损失清单、发票。

4、车损评估报告及票据。

5、维修发票及结算单。

6、保险单。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但是过高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12时10分许,程**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豫AEB816号飞度牌轿车沿兰南高速公路由许昌至南阳方向行驶至274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撞到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致使豫AEB816号轿车损坏和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于2014年9月8日作出第20140908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驾驶人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在高速交警支队的调解下原告方车辆赔偿河南**公路公司路产损失4400元。豫AEB81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商业险等各项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50902元。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所有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损失应得到赔偿。其具体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为37050元,有车辆损失鉴定报告为据,本院予以支持;2、路产损失为4400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3、支付施救费用为2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李**的总损失为44250元。因肇事车辆豫AEB816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最高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72720元、300000元。故该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车辆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原告李**所有的豫AEB816号飞度牌轿车投保的车辆损失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共计4425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3元减半收取53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037元,由被告中国平**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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