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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吉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7时许,在桐柏县城郊乡果园路口,被害人袁某某与其邻居张某某因邻里关系发生纠纷,后张某某亲属李**及李**邀约的王某某等人赶到现场,闯入袁某某家内,对袁某某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袁某某受伤。经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袁某某腹部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鼻部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万元,被害人袁某某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李**刑事及民事责任,并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王某某、白某某、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褚某某、褚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南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被告人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腹部重伤二级、鼻部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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