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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闫某某、梁某某退还彩礼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赵某某、王某某诉被告梁某某、闫某某、梁某某退还彩礼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7月,经本村雷**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前经介绍人雷**给被告闫某某现金3000元,订婚当天介绍人雷**给被告梁某某现金10000元,被告闫某某收下。后原告方给被告梁某某、闫某某各1000元及梁某某1001元。2012年2月,双方协商结婚时间,初步订于2012年10月初六结婚,但原告王某某右脚被水烧伤,无奈推迟婚期。而三被告强迫原告按期举行婚礼,如到期不结婚将悔婚。因原告王某某远在四川雅安实在无法满足被告方条件,因此,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被告梁某某又与他人结婚。后原告多次讨要彩礼,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的彩礼现金共计166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接到原告的钱,3000元给两个孩子买衣服、手机所花费,并且外出打工时把东西都放在原告家里。所接的10000元彩礼不应该退回,因为女方智力偏低,原告将其带出去并与其同居,女方没有性防卫能力,原告有违背妇女意志的侵害行为,10000元已折合为被告闫某某、梁某某打工的工资,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是对方所为。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1年7月,经媒人雷**介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建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7月13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订婚,订婚前经媒人雷**手原告给被告梁某某3000元用于买衣服,订婚时经媒人雷**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2012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一起到四川雅安打工,后双方中断恋爱关系,原告诉于我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共计16600元。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系三级肢体残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订婚时经媒人雷献伟手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10000元,数额较大,应视为彩礼,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也考虑到被告梁某某系残疾人且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一起外出打工,综合酌定被告方返还原告方4000元为宜。但订婚前经媒人雷献伟手原告给被告梁某某3000元用于买衣服,并非被告索取,与彩礼无关,对此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梁某某退还原告王某某彩礼4000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0元,由原告承担120元,被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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