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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与古*先、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与被告古*先、中华联合**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的委托代理人樊**,被告古*先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古*先驾驶闽A×××××号车在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刘**桥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豫R×××××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受伤、原告张**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交警队认定:原告张**负担事故主要责任,古*先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无责任。另查,闽A×××××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发时处于保险合同期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一组,证明原告的身份、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

2、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花费情况。长期医嘱单证明为2人陪护。

3、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护理期半个月,营养期30天,误工期90天。

4、车辆修理清单与发票,证明车损费用。

5、交通费票据,证明住院及修理车辆期间的交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古*先辩称,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张**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古*先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具体请求数额,在质证、辩论中陈述。

被告古*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及处理不持异议。事故车辆发生事故后,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对其投保情况有待查证,如保险属实,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请求标准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及鉴定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古*先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发票应当提交原件第一联,交通费应当按住院时间为准,每日10元为宜。误工费计算,原告无从事和行业的证据,原告张**不应支持误工费。本案医院医嘱是根据原告张**的年龄酌定的,并非依据事故对受害人的伤害程度定的,护理人员的确定应按1人计算。根据原告的维修清单,部分配件与本案无关联,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前部受损,清单上为左右中门、后尾灯等,与事故造成的损坏无关。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医疗费发票应提交第一联,以便查明是否通过其他途径报销,若此应当剔除医疗费。原告伤情未到2人护理程度,护理人数应为1人。证据三鉴定为单方委托,原告的伤情应结合人身损害误工日的标准计算。证据四票据为4S店出具,应由鉴定部门出具为准,只承担2000元。证据五应当以300元为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1时30分许,张**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货车沿二渠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白河镇刘**桥口处时,与沿村路自西向东由古*先驾驶的闽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古*先、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当天,张**即被送往南阳**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筛窦囊肿、两下肺炎症、右侧部分肋骨骨折、高血压3级”,原告支付诊疗费等共计4975元。2015年5月14日,经南**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75号法医临床意见书,认定:“综合评定被鉴定人张**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

事故后经公安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主要责任,古*先负事故次要责任,郭**、张**。

另查明,闽A×××××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杜**,该车在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7日。豫R×××××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张**,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往南阳市**服务中心维修,支付4290元维修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古*先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张**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古*先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无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张**、张**在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古*先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古*先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古*先按照30%的比例负担。二、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975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进行了治疗,并提交了相关的医疗费票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已经报销应当扣除,该辩解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相违背,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经鉴定营养期为30天,此项费用为600元(30元/天×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原告请求该项费用为3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经鉴定护理期为15天,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单等,其住院期间按2人陪护,出院后按1人陪护为宜,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收入证明,本院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950.14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2人+28472元/年÷365天×5天×1人)。5、误工费,原告张**出生于1936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已到被赡养年龄,该项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用为800元。7、原告张**的损失为车辆维修费,原告车辆在事故中受损,提供了相关票据与维修清单,被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该项损失为4290元。综上,原告张**的损失合计为8625.14元,原告张**的损失合计为4290元,因此,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8625.14元,被告联合财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张**支付2000元,被告古*先应向原告张**支付687元(4290-2000)×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8625.14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2000元。

三、限被告古*先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赔偿金687元。

四、驳回原告喜*、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434元,被告古*先负担5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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