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李*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示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1年10月3日,由中人黄**介绍我与被告订劳务协议,去信阳市固始县打桩,当时我带领机械2台,导管1套,务工人员10名,在固始用时50天,后被告考虑成本原因用别人旋挖把活儿干了,致使我们就打了两根桩,后达成协议,被告承担我们机械往返路费4万元,作业费39520元,减去已付的18000元,由被告再给付61520元,经多种途径我找被告讨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给付农民工工资运费合计615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3、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被告李*在本案中实际只是一个工地负责人,受李**雇佣,李**每月向其支付工资,不是原告所在工地工程项目的实际责任承担人,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李*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为了本案得到正确处理,被告李*申请追加第三人李**和信阳翔**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协议书。证明在河南信阳固始签订了劳务协议,工程名称是固淮高速六标,当时订合同甲方是李*,当时我要求让项目部盖章或见证,李*说的工程方给我签个字就行了,李*说以后再完善手续,他负责工程,他签字就没有问题。当时正好跨春节,我们的人春节也没回家。结果项目部后来把工程给别的工程队干了,我们干的不多,就让我们退场,李*承诺一个月后把钱给我。我先后跑南阳、固始十几趟,光差旅费就花了一两万。

2、证明信。证明信是2011年10月3日写的,证明李*欠我们61520元。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李*不是此工程的直接责任承担人,他是受李**的指使签订的。据李**所说,李**要求李*找有打桩设备的人员,李*找到郭**和吴**,郭**的设备进入工地操作后,才发现二人的设备工作进度不能胜任工地要求完成的工期和工程质量的要求,穆**要求李**辞退其二人,要求其他的设备进入工地。随后,李**要李*把二人退出工地产生的费用计算清楚;对证据2,因为程序上不符合要求,只有签字,没有指印予以认定。对证明的事实认可,款项应该由双方项目负责人再出庭予以确认。对证明的内容恰恰说明不是李*欠的款,也是由项目部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领款单和借支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争议所在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是李**,是李**承包的穆**的工地。李*只是受雇打工。单子上有李**公司的财务章、发票章。

2、李**出具的证明。也是证明穆**把打桩的工程让给李**干,李**是此工程的实际负责人。

3、信阳**限公司的信息。证明公司的联系人负责人是穆**,证明了公司所在位置。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1,说明不了什么问题,那是李**和他的合同单位发生的账务发票,在本次诉讼中说明不了任何问题;对证据2,李**的话应该是他们当时的真实情况,尤其是上面所说的“后我找李*一起干”,李**和李*当时确实是合伙关系。李**称穆**没有支付款项不属实;对证据3,我不知道是否真实,只是证明了穆**的公司及位置,我不清楚是否真实。

本院查明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理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日,原告吴**作为乙方与被告李*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就河南信阳固始县固淮高速六标灌河大桥桩*(104根;桩经1.6m;其中16根1.2m)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协商负责事项及单价及结算。协议签订后,吴**方开始施工,经施工设施效果对比,吴**方使用的设施相对成本较高,经双方协商,李*签字他方同意由项目部给吴**方机械往返路费40000元,作业费39520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下余支付61520元。但之后该笔费用一直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就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并对双方负责事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虽约定项目未能完成,但被告李*作为甲方仍对乙方吴兴国前期款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数额乙方吴兴国均无异议,被告李*就应当依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款项合计6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第二项中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答辩所称受李**雇佣,同时被告又举证提供李**证言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因李**本人并未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如二人之间确有纠纷,可以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李*支付原告吴**各项款项计61520元。

驳回原告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原告吴**承担275元,由被告李*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