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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兴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吴兴国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吴兴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2日,吴**作为乙方与李*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务协议书”,就河南信阳固始县固淮高速六标灌河大桥桩*(104根;桩经1.6m;其中16根1.2m)一事达成协议,并约定了甲乙双方协商负责事项及单价及结算。协议签订后,吴**方开始施工,经施工设施效果对比,吴**方使用的设施相对成本较高,经双方协商,李*签字他方同意由项目部给吴**方机械往返路费40000元,作业费39520元,扣除已付的18000元,下余支付61520元。但之后该笔费用一直没有支付,故吴**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已就施工事项达成协议,并对双方负责事项、单价及结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后虽约定项目未能完成,但李*作为甲方仍对乙方吴**前期款项进行了结算,且结算数额乙方吴**均无异议,李*就应当依照结算数额及时支付款项。故对吴**请求李*给付款项合计61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吴**请求第二项中要求李*支付吴**因讨要工程款所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且吴**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及计算依据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对李*答辩所称受李**雇佣,同时李*又举证提供李**证言证实二人系合伙关系,因李**本人并未出庭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如二人之间确有纠纷,可以另行起诉。

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支付吴**各项款项计61520元。2、驳回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吴**承担275元,由李*承担1300元。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是追索劳动报酬案件,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协议书是上诉人根据天正贸**达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指示所签订,上诉人李*签订劳务协议的行为只能是表见代理,但不承担实际责任,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劳动报酬实属错误。2、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向法院递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书,一审法院在未作任何裁定的情况下,未允许上诉人的申请,一审程序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吴兴国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吴**与李*于2011年1月2日所签订的劳务协议上有各方当事人的签名捺印,从形式上首先应当认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吴**已组织人力、设备进场施工的情况下,上诉人以吴**方使用的设施相对成本较高为由,经双方协商将约定工程交由他人施工,并对吴**前期款项进行了结算,出具了书面证明,上诉人李*主张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有效的证据证实本案诉争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法否定劳务协议及证明等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应依约承担支付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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