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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书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2日22时,李*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孔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撞向同向行驶的由曾**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南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FB1201504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无责。李*承担曾**的车辆维修费,李*车损自负。事故发生后,豫R×××××小型越野客车和豫R×××××号小轿车被南阳市**服务公司施救至南阳市橄榄汽车修理厂,分别产生施救费2000元共计4000元,豫R×××××小型越野客车车主支付完毕。原告的车辆南阳市橄榄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做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5510元,产生评估费5000元。另原告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各项险种,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被告不能及时支付原告的各项损失,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451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原告请求数额过高,原告损失应按照车损险合同依法依约赔偿;2、原告应提供车辆受损证据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3、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评估费及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李**身份证及行车证复印件、李*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和驾驶人、车辆信息不存在免赔情形。

二、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来源于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及双方的责任认定。

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价值评估报告书和鉴定费票据。来源于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5510元和因鉴定产生的费用。

五、施救费发票和收条,证明原告的车辆和豫R×××××号小轿车因施救产生的费用。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

对证据四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数额过高,7日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

对证据五施救费用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10分许,李*驾驶原告李**所有的豫R×××××小型越野客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孔明路与建设路交叉口,撞上同向行驶的由曾**驾驶的豫R×××××号小轿车,造成双方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车距,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无责。李*承担曾**的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凭),李*车损自负。豫R×××××小型越野客车和豫R×××××号小轿车被南阳市**服务公司施救至南阳市橄榄汽车修理厂,分别产生施救费2000元共计4000元。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做出RON999小型越野客车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115510元,鉴定费5000元。

另查明,该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一份,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不计免赔;车损险一份,限额为797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23日,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自愿订立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依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有事故认定书为凭,且本车损失1、施救费,豫R×××××小型越野客车和豫R×××××号小轿车各2000元共计4000元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车损费,经南阳市天**估有限公司第4100191100002005号鉴定,豫R×××××小型越野客车车损为115510元;3、鉴定费5000元有正规票据予以认可。以上共计124510元。原告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险且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保险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豫R×××××号小轿车2000元施救费的赔偿责任,在车损险797000元限额内对豫R×××××小型越野客车的车损115510元、鉴定费5000元及施救费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的费用总计12451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中国太平洋**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赔偿款共计124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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