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挪用公款犯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我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及其辩护人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l7日,经孟津县平乐镇政府拨付给丁沟村310国道改线占地补偿款2414860元,被告人张**作为孟津县平乐镇丁沟村支部委员兼村会计经手管理该款项。被告人张**当天将该款转入洛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白马寺信用社自己的账户中,同日又从该账户将该款转存到自己在邮政银行孟**关支行的存折中。后于2014年3月6日、3月7日分两次从中取出30万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将该30万元存入中**银行孟津县支行张**的6228480731801051012的银行卡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4日两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进行个人牟利,两次共营利312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利用经手管理占地补偿款项的职务之便,擅自将公款3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承认自己购买了理财产品,但辩称自己不懂法,理财所得利息自己没有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甲作为村委委员兼会计,只是代表村委接受征用土地补偿款的经办人员,不属于“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张*甲代表村委将从镇三资办接收的2414860元征地补偿款存到个人账户中,该款项属集体款项而非公款;张*甲虽用其中的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并营利3129.04元,但其并未私自占有该款项,不是为个人营利。庭审中,辩护人提交了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和张*甲于2014年9月22日委托张**和镇三资办主任李**将补偿款余款881794.28元转交镇三资办账户的委托书予以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l7日,经孟津县平乐镇政府拨付给丁沟村310国道改线占地补偿款2414860元,被告人张**作为孟津县平乐镇丁沟村支部委员兼村会计经手管理该款项。被告人张**当天将该款转入洛阳市市区信用合作联社白马寺信用社自己的账户中,同日又从该账户将该款转存到自己在邮政银行孟**关支行的存折中。后于2014年3月6日、3月7日分两次从中取出30万元,并于2014年3月7日将该30万元存入中**银行孟津县支行张**的6228480731801051012的银行卡中,分别于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4日两次购买银行理财产品,共计营利3129.04元。张**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没有向镇相关领导及村干部汇报过,也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

另查明,张**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了用30万元补偿款在农业银行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能够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

1、孟津县**民委员会、支部委员会证明,张*甲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

证明张*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995年至案发任该村会计,2007年至案发任该村党支部委员。在310国道改线工程占地补偿过程中,负责协助平乐镇政府发放占地补偿款事宜,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张*甲供述。

大概是2013年8、9月份,310国道改线占我们村的地和房子,上级政府给我们村拨有补偿款。2014年1月17日,我从镇三资办领取310国道改线工程给村里的补偿款2414860元,存到我在平乐信用社的622991166800173891账户上,当天又把该笔款项转到在白马寺信用社的62299167003156915账户上了。因平乐镇邮政储蓄银行行长范**让我帮她完成揽储任务,当天,我又从该账户将该笔款项转到我在邮政储蓄银行604932102200423374账户上。2014年3月6日,我从该邮政储蓄账户上取现金10万元,3月7日,从该邮政储蓄账户上取现金20万元,并于3月7日将该30万元存入我在农行的6228480731801051012账户上,用这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4月11日理财返本营利1397.26元。4月14日又用这30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5月28日理财返本后,派息营利1731.78元。两次购买理财产品共计营利3129.04元。这一事实我没有向镇相关领导及补偿款管理人员、村干部汇报过。

3、洛**(2012)149号会议纪要。

证明市政府对新310国道土地征迁价格问题的研究决定意见。

4、孟津县平乐镇财政所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平乐镇会计核算站帐页。证明2014年1月17日310改线(榕拓焦化企业周边群众搬迁款)款拨付到平乐镇会计核算站三资专户,金额为2414860元。

5、丁沟村领款收据及账页、张**等村民领取补偿款的收条。

证明拨付给丁沟村占地及附属物补偿款到账及部分补偿款已向村民发放的事实。

6、平乐信用社存款单及存款凭条。

证明2014年1月17日,以张*甲名义在该信用社622991166800173891账号上存款,金额为2414860元。

7、洛阳信**技中心转账凭单。

证明2014年1月17日一笔金额为2414860元的款项从平乐信用社户名为张**的622991166800173891账户转至白马寺信用社户名为张**的62299167003156915账户上。

8、白马寺信用社存款凭条及电汇凭证。证明2014年1月17日一笔金额为2414860元的款项从户名为张**的622991166800173891账户转至白马寺信用社户名为张**的62299167003156915账户上,当天该笔款项又从62299167003156915账户上转出。

9、邮政储蓄银行孟津县平乐镇支行存折明细单。

证明2014年1月17日户名为张**的604932102200423374账户上有一笔来账,金额为2414860元。2014年3月6日、7日该账户支出两笔款项,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

10、中国农**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

证明2014年3月7日,卡号为6228480731801051012的账户上存入一笔现金,金额为30万元,当日,该账户又支出30万元用于理财。2014年4月11日,理财返本营利1397.26元。4月14日该账户支出30万元用于理财,5月28日理财派息1731.78元。

11、丁**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陈*甲证言。证明张*甲担任村支部委员兼会计,负责管理发放310国道占地补偿款事宜。张*甲购买理财产品没有经过村两委研究,没有向他汇报过。

12、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物品清单及现金交款单。

证明孟津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张*甲现金3129.04元,并已上缴孟津**算中心。

13、2014年11月26日孟津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8月19日在对张*甲进行讯问时,张*甲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用公款购买理财产品的事实。

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作为其他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土地补偿款3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在检察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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