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许*(椿)梅与刘**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梅诉被告刘**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诉称,2013年5月26日被告刘**找到原告称其表弟高*搞事业需要用钱,让我借给高*3万元。原告不认识高*,不想借钱给高*,被告刘**再三承诺愿为高*担保,原告才同意借给高*3万元,月息2分,由高*打一借条,被告刘**签名担保。借款时讲暂用两个月,根据情况延还,故条子上没写还款日期,后来问刘**,刘**讲高*暂时没钱还,让宽限些月,到2014年7月份又给刘**打电话,刘**讲高*电话联系不上。只有刘**与高*有联系。无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高*、刘**夫妇归还3万元及17个月利息10200元(截止2014年10月26日),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2014年7月23日,原告许**因与被告刘**、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将二被告诉至孟**关法庭,经城**庭审理后,原告已知借款人高*常年在外地,担保人刘**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在担保人刘**应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原告许**则以代理律师过失导致将来的判决予以无法执行为由,自愿撤回起诉。二、2015年3月11日,原告许**再次又将担保人刘**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按照孟津县人民法院立案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纠纷的案由立案应在孟**关法庭,而不属孟津县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二庭的审理范围,孟津县人民法院应将该案件移送到孟**关法庭审理。三、原告起诉刘**的立案时间为2014年11月5日,但被告刘**收到许**诉状的起诉时间为2015年3月11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不告不理,那么如此的时间差程序上显然错误且违法。四、原告许**将被告刘**、高*诉至孟**关法庭,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对出庭人员均无异议,而原告现诉称:在城**庭开庭审理时,被告代理人提供高*的电子复印件的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高*参加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发现高*的委托不真实而撤诉,原告以此诉称属瞎编乱造,毫无事实根据。事实是:高*通过传真的委托书,高*将委托书在2014年8月25日传到孟津县城桂花中路西城量贩隔壁的振兴广告部,传真号为67893787,这些都有据可查,原告在城**庭的撤诉理由是,以代理律师过失导致将来的判决予以无法执行,自愿撤回起诉,原告反手为云,覆手为雨,自相矛盾。五、2014年7月23日,许**将刘**、高*诉至孟**关法庭,开庭审理时三方均认可借款三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二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许**曾多次向被告高*催要,刘**也曾打电话向高*催要借款,高*也答应还款。高*并说许**一直和他联系着,他们二人说的有话,不让我再管,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始终也没有向担保人刘**主张过权利。现原告再次将刘**诉至孟津县人民法院,显然原告的主张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六、作为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现仅起诉担保人,而不起诉实际借款人,于*不通,显然本案遗漏了当事人。

审理查明,被告刘**找到原告许**称其表弟高*搞事业需要用钱,让原告借给高*30000元。原告因并不认识高*,不想借钱给高*,被告刘**再三承诺愿为高*担保,原告才同意借给高*,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3年5月26日,由高*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刘**担保并签名。借款时口头约定暂用两个月,根据情况延还。后原告许**向刘**催要借款时,刘讲高*暂时没钱还,让宽限一段时间。2014年7月份,原告许**又给刘**打电话,刘**讲高*电话联系不上。因出具借条的时候见过高*一次,后原告虽然与高*电话联系但没再见过面。之前,原告曾经向本院城关法庭提起诉讼,因客观原因撤诉后遂再次起诉来院。在此期间,办案人员和被告刘**一方沟通,让其提供被告高*的准确住址及联系电话无果。故原告撤回对被告高*的起诉并变更了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借款人无法联系的情况下,原告只要求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支持。关于担保问题,因借款人与被借款人并不认识,基于担保人的原因形成的借款关系,虽没有明确为一般担保还是连带责任担保,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双方约定月息2分,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清偿原告许**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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