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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乔*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一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常会婷,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乔*与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一女乔*女。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及时沟通解决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乔*曾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该院认为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以(2014)西*一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乔*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纠纷、化解双方矛盾,故乔*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引发该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乔*、李*及乔*的父亲、哥哥共同投资购买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一台,该车登记在乔*的父亲乔**名下。因购买该车乔*、李*向李*的家人借款。2014年2月25日李*给乔*的父亲出具“证明”一张,上载明:“乔**于2014年3月30日以前把剩余柒万圆钱,还清,我李*决不找车的事,如果车钱还不清,卖车。”乔**按时归还了上述7万元。另,2013年10月1日,乔*、李*签订“分居协议书”一份,之后双方分居至今。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子女随李*生活,乔*每月支付抚养费(此处具体数额部分有涂改痕迹,无法辨认金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乔*、李*虽婚史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但双方在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及时的处理,不能进行有效的沟通,做到互谅互让。且乔*在2014年1月13日曾提出离婚,双方至今分居、没有和好,现乔*再次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李*的婚姻关系,反映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可认定乔*、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乔*、李*不配合法院征求孩子关于抚养权如何处理的意见,故结合该案情况,婚生女**女长期随李*及其父母一起生活,乔*、李*离婚后仍随李*生活较为有益,乔*应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700元。双方分居期间乔*未支付子女抚养费,全部的抚养义务均由李*承担。故**应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16800元(700元/月×24个月)。李*主张,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一台,并有相应的营运所得,该财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李*提供的证据证明该车除其夫妻二人出资外,乔*的父亲及哥哥家也有出资,故该车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所有出资人合伙经营。故**、李*为购买车辆的出资、因出资产生的负债、运营所产生的收益均属于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该合伙关系未经清算、未终结,该财产的分割涉及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当事人可另行主张。关于李*主张的因购买该车仍欠其母亲及家人110000元,要求认定该借款为共同债务的答辩意见,根据李*给乔*的父亲出具“证明”,可以分析出李*认可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清算后,剩余乔*家所欠的购车款为7万元。李*在庭审时认可该7万元已按照证明上所列的时间予以归还。故根据该证明可认定因购买混凝土车乔*家人所欠李*的款项均已还清。李*无其他证据证明仍有欠款,故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李*主张乔*以其哥哥名义出资购买位于道北巨隆城房屋一套,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根据法院调取的银行帐户明细,并未显示乔*有大额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况,且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书,无法认定所有人,因此李*证据不足,该房屋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予分割。双方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乔*主张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共同债务存在的事实,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乔*和李*离婚;二、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支付2013年11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乔*女抚养费16800元;三、婚生女**女由李*抚养,乔*每月承担乔*女抚养费700元,从2015年11月起开始支付,至乔*女年满十八周岁止;四、驳回乔*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乔*出资购车向李*家人借款22万元,仅归还了李*母亲7万元,原审据此推测债务全部清偿完毕错误,且对共同财产、经营所得不予处理显失公平。2、乔*、李*签订的《分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乔*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0元,原审认定数额部分有涂改痕迹,无法辨认金额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乔*答辩称:1、购车时所借的债务已全部还清,车辆系合伙经营,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予以分割。2、乔*与李*所写分居协议是一时赌气所写,抚养费金额不是乔*本人写的。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乔*、李*签订的《分居协议书》抚养费数额有涂改痕迹,乔*不予认可且称不是其本人所写,原审法院根据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及当地实际生活水平酌定乔*每月支付乔*女抚养费700元,并无不当,李*关于乔*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上诉称的豫CA号混凝土搅拌车系合伙财产,因合伙关系未经清算,原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关于购车时的借款,李*主张共向其家人借款22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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