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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为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代理人杜**、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朝阳镇组聂小*老宅院内养藏獒。2014年5月14日早上,被告所养的一只藏獒窜出饲养院将我扑倒咬伤,被告刘**出来制止后我才得救,被被告送到中建**司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上臂犬咬伤,实际是撕裂伤筋腱断裂,住院30天,药费由被告全额支付,出院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我本来身体弱有病,又被藏獒咬伤,造成我左臂无法举动,功能受到障碍,现要求被告赔偿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918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是我养的狗咬伤原告,但我对原告没有任何伤害的意图,狗咬伤完全是意外,我也积极为其治疗。出院时,我主动与原告提出补偿费的问题,双方都同意协商,但原告违背承诺,提前到我家哭、闹、骂,因此双方没有解决纠纷。原告的鉴定并未经过我的同意,不能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起诉状中说自己被狗咬伤致左上臂撕裂伤筋腱断裂,左上臂无法举动,这一说法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治疗经过,说法不能成立。另外原告并不是城镇居民,赔偿的计算不能依据城镇居民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刚开始是我爱人陪护的,原告的女儿也来过两天,但都不是从头至尾陪护,原告要求每天80元的标准过高。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被告刘**在孟津县组聂小欣家老宅院内养藏獒。2014年5月14日早上,被告刘**所养的一只藏獒窜出院子将原告张**扑倒咬伤。原告受伤后,被被告刘**送到中建**职工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上臂犬咬伤,住院30天,住院医疗费约7000元已由被告刘**全额支付。原告张**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015年4月22日,原告张**通过河南**事务所委托洛**达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自己伤情进行鉴定,2015年5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为张**伤情为十级伤残,原告张**支出鉴定费用共计820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刘**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原告张**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张**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5年11月20日,河南**定中心对原告张**作出鉴定,结论为张**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张**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孟津县朝阳镇周寨村居民。张**父亲张**,1941年1月31日出生,张**母亲骈金娥,1943年1月16日出生,二人均属孟津县朝阳镇瀍沟村居民。张**兄弟姐妹共4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本案中原告张**被被告刘**饲养的藏獒咬伤,原告张**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住院30天,计900元;2、营养费,按10元/天,住院30天,计300元;3、护理费,原告的陪护证明上显示陪护一人,按2015年我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住院30天,计2340元;4、误工费,原告张**2014年5月14日受伤,2015年5月20日确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原告要求按360日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张**作为农村居民,其收入应依据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5.8元/天计算,误工费共计9288元。5、残疾赔偿金,依据依据我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的标准计算,9416.10元/年20年10%=18832.2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父母二人年龄及子女状况,计算为146438.1210%÷4=2253.34元;8、鉴定费,共计15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被被告刘**饲养的大型犬藏獒咬伤,导致左上臂功能受限,对其造成一定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5000元,本院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0583.54元,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赔偿原告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583.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30元,由原告张**负担330元,被告刘**负担5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履行本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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