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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高素菊、张**与被上诉人王**、祝遂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高素菊、张**与被上诉人王**、祝遂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4)孟民四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兼张*、高素菊委托代理人)与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祝遂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已故)系原告张*的父亲,也系原告张**、高**夫妇的儿子。2013年10月2日早上,张**到被告祝**家里看了刷涂料的活,然后和祝**一起到王**的涂料店(多乐士涂料商行)拉了干活所需的涂料等物品,接下来张**一个人开始施工(为祝**刷涂料)。第二天(2013年10月3日)张**继续到祝**家里刷涂料,干活过程中(大约10时),从架子上掉了下来,被拉到孟**民医院抢救,诊断为:重度颅内损伤、创伤性脑疝形成、急性呼吸衰竭等。经三天抢救无效,于2013年10月6日死亡。花费医疗费7723.04元,其中祝**支付500元。另查明,张**到祝**家干活时,骑有一辆摩托车,并自带了铁架子、竹排、刮板等刷涂料所用的设施和工具。张**死亡后,其弟将其带到祝**家的摩托车、铁架子等物品取走。张**兄妹共三人(即原告张**、高**夫妇共三个子女),有一子张*。2000年经法院判决张**与妻子离婚,婚生子张*由其妻子李**抚养(张**承担抚育费每年480元),但事实上张*一直由张**抚养,随张**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在被告祝**家干粉刷活,干活过程中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存在。对于张**与二被告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三原告、二被告各执己见。从审理情况看,张**通过王**介绍到祝**家干粉刷活的情况是存在的。祝**坚持自家的粉刷活是连工带料承包给了王**的“多乐士涂料商行”,自己与王**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张**是王**的雇工,他与王**是劳务关系,其依据就是自己与张**、王**曾经通过电话(具体内容不清楚),涂料款没有给付(王**不认可)及郝**证明等,这些证明材料与其主张缺乏关联性,无法采信;原告方起诉时认为张**是受王**雇佣给祝**干活(来源是听祝**所说),后来又称由于张**死亡,具体情况己方不清楚;王**坚持自己仅仅是介绍张**到祝**家干活,不存在承揽。对按粉刷的平方数结算价钱这个情况原告与祝**均认可。张**自带粉刷设施(铁架子、竹排等)和工具(刮板等)为祝**刷涂料也是事实。从前述情况可以看出,张**干祝**的粉刷活,二人之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为承揽合同关系,张**是承揽人,祝**是订作人。死者张**做为粉刷活的承揽人,没有相应的安全工作条件,在工作中也疏于注意,导致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自身具有较大的过错;祝**做为订作人,对张**工作条件及工作情况监督不力(听到其儿子喊干活人栽倒了才出来),有一定的过失,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被告祝**承担三原告损失的15%较妥,其余部分原告自负。审理中祝**还坚持张**是疾病等原因导致摔下,后来死亡,没有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抢救张**共花费7723.04元,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2、死亡赔偿金中,其中死亡一项,原告为农业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认定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张**、高**夫妇赡养费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5032.14元/年计算,认定为5032.14元/年×(张**14年+高**16年4个月共30.33年)30.33÷3(三个子女)=50875元;张*抚养费用,比照赡养费计算办法,认定为5032.14元/年×3.5÷2(夫妻)=8806元,前述共计210179.8元。3、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10366元。4、误工费,从受伤到死亡共3天,计算认定为56.8×3=170.4元;5、护理费比照误工费计算办法,认定为170.4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30=90元;7、营养费认定为30元。8、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三原告的前述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为229329.64元,祝**承担其中的15%为34399.45元,扣除已付500元,应再付33899.45元。因死者张**与被告祝**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高**、张**各项损失共计33899.45元。二、驳回原告张*、高**、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850元,由三原告1570元,被告祝**承担280元。被告祝**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祝**付给原告。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高素菊、张**不服并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王**及其爱人孟**是销售涂料并承揽粉刷工作的个体工商户。被上诉人祝**家粉刷涂料,与被上诉人王**取得了联系,谈好连工带料粉刷完的价钱,由被上诉人王**雇佣上诉人的亲属张**携带工具提供劳务到被上诉人祝**家中劳动。2013年10月3日9点多,张**在施工中从架子上摔下来,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上诉人将二被上诉人共同列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张**死亡的各种损失269659.91元(其中医疗费7723.04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赔偿金50000元、安葬费10366元、赡养费50875元、抚养费8806元、交通费6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祝**陈述:活是连工带料包给被上诉人王**的,王**讲是介绍给张**的,张**死亡,均无证据资证。农村住房的粉刷,通常习惯有两种形式:一是包工不包料,即房主分别去购涂料、找粉刷工,由房主结账开工钱。另一种是包工包料,即房主不想麻烦,把活全部包给销售涂料的商户,由销售涂料商户承揽粉刷工程,谈好价钱,找粉刷工施工。施工结束,由销售涂料商户直接与房主结算、支付工资。据被上诉人祝**法庭陈述,他根本不认识张**,家中无人不想麻烦,直接将粉刷屋子的活,连工带料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王**找来张**进行粉刷,张**的劳务费由被上诉人王**照头结算。但一审法院仅根据王**的陈述,以张**自带的“工具”这一客观条件,机械的认定张**与被上诉人是加工承揽关系,回避被上诉人祝**陈述的把粉刷涂料包工包料的承包给销售涂料的个体户王**,最终与王**结算这一内在事实。而王**为了摆脱雇主的责任,不承认与孟**之间的关系(主要是不想承认孟**名片上的专业粉刷内容)和祝**与其根本没有结账的事实(怕承担责任说涂料款己付)。否定被上诉人王**与张**之间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如果张**与被上诉人祝**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劳务费应由被上诉人祝**与张**商定。而事实上是被上诉人祝**与被上诉人王**谈的是连工带料的价钱,与张**根本不认识也没谈过费用。一审认定张**与被上诉人祝**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是主观臆断。综上,请求被上诉人王**承担赔偿三上诉人因亲属张**死亡的各种损失194930.1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主观臆断,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答辩:一、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答辩人与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答辩人的活照的是涂料店的头不是王**。二、干活工具是张**自己提供,答辩人期间没有任何过错与过失,不应承担责任。三、赔偿数额方面,答辩人认为赔偿比例过高,可以适当的补偿,不应当是15%。四、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张**、高素菊上诉称系被上诉人王**雇佣张**给祝**家干粉刷活,王**应对上诉人因张**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王**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张*、张**、高素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祝**与张**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祝**具有一定的过失,应对张*、张**、高素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49元,由上诉人张*、张**、高素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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