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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孟津县人民法院(2015)孟*一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原告马**到被告处打工。具体工作是装卸货物、倒换包装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办理入职登记,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原告不参与被告的考勤,且不受被告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的约束。工作时间不固定,按量计工,即时干完即时结算现金。2014年9月29日10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割缠在机器轴上的线绳时,机器突然转动将原告右手砸伤,被告将原告送至医院诊治。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向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3月2日,孟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孟劳人仲案字(2014)046仲裁裁决书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确立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提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上三条缺一不可。基于上述庭审查明事实,原告马**2014年8月份开始在被告处干活,没有用工登记,未签订劳动合同,不参与考勤,不适用被告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管理,工作时间并不固定,即时干完即时结算,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被告仅符合第一、第三个规定要件,不符合第二条规定要件即:原告的用工登记、考勤、工作时间等各项劳动规章制度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未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而确立劳动关系须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才能成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并无不当,该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马**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具体业务是销售硅粉,从他处拉回微硅粉,倒包,有板结的加工粉碎,换新包装,再进行销售。被上诉人无固定人员,有活时招来一部分人员,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要求,计时(非全日制用工)或计件(完成一定工作量的用工)或按月(固定期限用工)给其报酬。其工作本身就无需具体的制度和管理方法,被上诉人更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档案和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2014年8月份被被上诉人招用,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方法为被上诉人劳动,按月领取报酬,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2014年9月29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在割缠在机器上的线绳时,机器转动将上诉人右手砸伤致残,应按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洛阳**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受伤前曾与他人一起承揽被上诉人处的零星活,以大包的形式干完活计算金额,当时付清费用,不存在固定时间、固定人工、岗位统一管理、上班签到考勤、定期领取工资等情况。上诉人所说老板安排上诉人割缠在机器上的线绳不是事实,也不存在按月领取报酬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三份证据:一、被上诉人对劳动局的说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为承包关系的说法错误。二、2014年10月14日孟津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询问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是其工人。三、照片一张,拟证明被上诉人一直在招工。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该说明是被上诉人对孟津县劳动局出具的,该说明明确写着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临时雇佣人员。对于证据二,该询问笔录中显示马**是被上诉人的工人,但只是临时工。对于证据三,以前确实贴过该招工广告,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一定人身依附性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关系中,除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之外,还存在特殊的人身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处无固定人员,根据工作需要通知人员到场工作,按照被上诉人的管理要求,计时或计件或按月给其报酬,但其又称工作本身就无需具体的制度和管理方法,论述前后存在矛盾,上诉人二审庭审时称不从事卸车工作时,在被上诉人处打扫卫生、倒包,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在无需卸车时由被上诉人管理并指派工作,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或者与其共同工作的人员在被上诉人处按月领取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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