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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新想与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新想诉被告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新想的委托代理人毛红庄、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新想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城**庄中心社区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价款2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现金8万元,给付价值21240元的机砖,通过楼板厂厂主代付876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首付10万元,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王*收取10万元(被告本人给付王*7万元,被告通过亲友刘*给付王*3万元),且王*承诺:如果原告索要,由王*负责。剩余11万已经通过现金支付和以物抵债的方式付清,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不欠原告购房款,原告应向王*主张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代理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4)永*初字第2788号判决书一份,证明翟新想和翟新化系同一人;2、2012年6月2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约定房屋价格为21万元;3、2012年6月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给付原告购房款8万元;4、被告给原告供应机砖的票据七张,证明被告给付原告价值21240元的机砖,可折抵房款。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房款10万元。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30日案外人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金额30000元;2、2012年10月13日案外人王*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金额70000元;3、2015年3月19日案外人王*出具的自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通过王*向原告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房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证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通过王*支付10万元,被告已经付清房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有异议,原告没有让王**收房款,同时以上证据也证明被告欠原告房款10万元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永城**庄中心社区的房屋一套卖给被告,房屋价款21万元,于房屋竣工后15日内付清。现原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给付原告8万元和价值21240元的机砖,后又通过楼板厂厂主代付给原告8760元,至今尚欠原告购房款10万元。经原告催要无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房屋的行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屋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被告收到房屋后,未及时付清购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被告辩称,原告已经委托案外人王*收取被告10万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案外人王*承诺:“如果原告索要房款,由王*负责解决”,原告应向王*主张权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新想购房款1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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