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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原告及工友陈**、班兴军、陈**等人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龙岗镇龙鑫园小区建筑工地干活,原告经工友推举负责代其他工友领取工资。被告欠原告及陈**等人工资款50000元未及时支付,2014年11月16日被告就所欠上述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给,诉请判令被告偿付所欠原告工资款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5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陈**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署名梁**的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2、证人陈**出庭作证。

被告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真实可信,原告证据1、2可相互印证,上述证据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依据前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6月份,原告陈**及陈**、班兴军、时全中等民工受雇于被告梁**在其承包的某建筑工地上打工,被告欠原告等上述民工工资款50000元未付。为要回上述所欠工资,陈**、班兴军等人推举原告为代表向被告梁**追讨工资款。2014年11月16日被告梁**为原告陈**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木工陈**工人工资50000元正(伍万元正)梁**”。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等民工受雇于被告梁**在其承包的建筑工地上打工,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梁**欠原告陈**等人工资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梁**雇佣原告及陈**、班兴军等民工劳动,应及时支付所欠工资款50000元,因其怠于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工资并自其为原告出具欠条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所欠工资款之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自2014年11月16日起至今应付所欠原告工资款50000元的利息已高于原告诉请利息之2000元。综上,原告陈**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偿付所欠原告陈**工资款50000元及利息2000元,两项合计5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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