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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县广**任公司与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广**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司)与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叶**法院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2014)叶*劳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后,广**司与刘**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广**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刘**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27日9时左右,刘**在叶县广**任公司院内推行叉车时,因路面不平导致叉车倾倒,将其砸伤,造成头部及身体多处受伤,随即被送往中医院治疗,2012年11月6日转入152医院治疗2天,11月8日出院,同日转入平顶**民医院治疗,至2013年1月31日出院,共计住院86天。住院期间,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骨盆骨折。刘**在叶县中医院、152医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已由广**司支付。刘**在市第一人民医院共支出医疗费38731.44元。2013年8月26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1月11日,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平劳鉴结字2014第121号《平顶山市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刘**为8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4年6月15日,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叶劳人仲案字(201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责任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及病假期间工资)共计206378元;二、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三、申请人的其他诉求本委不予支持。广**司于2014年6月30日收到该裁决书,于2014年7月8日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2012年11月6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份,内容:本人刘**于2012年10月27日违章使用机动叉车被车架压致股骨头脱臼,工厂即时把我送到医院治疗做CT,确定为脱臼,当时我的腿伸不直,经医生给我复位后就伸直了。回到厂里在厂里休养,那几天所有人对我无微不至我觉得太不好意思,于是决定回家休养。11月2日,厂里又送我去找医生,让医生复查,复查之后我回家了。11月5日我感觉不对劲又回到厂里,厂里领导把我送到152医院检查,发现又脱臼了。今天我自愿与广达铝业签订如下协议:一、要求工厂到医院将我的骨折脱臼复位,并承担所有医药费;二、本人积极配合治疗,不提任何要求;三、出院后一切与工厂无关,工厂让我继续上班。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认为,刘**之损伤已经叶县人力资源和社障局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广**司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刘**应享有的工伤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10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6个月。

刘**应享有的待遇有:1、医疗费38731.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住院86天,每天20元);3、交通食宿费酌定10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1.67元(37958元÷12×10);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37958元÷12×26),以上共计155325.44元。刘**请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司在支付上述费用时,双方的劳动关系予以解除。

关于刘**提出的2012年11月6日以后的伤情,不是工伤所造成。庭审中,广**司未有证据证明刘**又遭受其他伤害的事实,且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对刘**受伤害的事实已做出认定,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广**司的该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在2012年11月6日所签订的协议,从该协议“不提任何要求”、“出院后一切与工厂无关”的表述,不能得出刘**放弃了其应享有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结论。广**司不承担刘**各项工伤待遇的理由应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叶县广**任公司支付被告刘**医疗费3873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631.6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2242.33元,以上共计155325.4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解除原告叶县广**任公司与被告刘**之间的劳动关系;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负担。

广**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对刘**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判决广**司不承担刘**的工伤赔偿责任。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自2012年11月2日回家休养之后所产生的损害,广**司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2012年10月27日,刘**不慎受伤后广**司积极为其治疗并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刘**于2012年11月2日在工友陪同下经拍片子没事后就回家休养了。2012年11月5日,刘**来厂里要求治疗,在平顶**医院诊断为脱臼并骨折了。广**司出于同情又支付了在一五二医院的检查费用。2012年11月6日,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是双方自愿对自己权利处分,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刘**主张工伤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二、刘**在2012年11月2日之后所增加的病情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支持。2012年1月2日刘**经过复查没事后回家,在家4天后感觉不对劲回厂里要求继续治疗,在一五二的检查结果与事发后所做的CT检查结果不符,可知在一五二医院诊断的损害与本次工伤损害无关,应由刘**自己承担。

刘**向本院提起上诉,并对广**司的上诉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广**司支付工伤医疗费、停工期间工资及福利、住院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鉴定费等223509元。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一项漏判了广**司应当支付的刘**受伤后停工期间的工资及福利、住院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明确规定有停工留薪期间工资福利,具体数额如无证据,应依照河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停工天数上,刘**自受伤至定残之日,有560天,应计算误工费58237元。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广**司也应支付。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27日刘**在广**司工作期间受伤后产生的头皮挫裂伤、右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股骨头骨折、骨盆骨折等伤害已经叶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当事人双方对工伤认定均未提出异议,现广**司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刘**2012年11月2日之后的相关伤害是因其他原因而起,故对广**司上诉所称的对刘**2012年11月2日之后所受伤害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对刘**所受损害约定内容不甚明确,且未涉及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伤待遇赔偿问题,故该协议不能作为广**司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依据,广**司应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向刘**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刘**上诉主张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福利、护理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等问题,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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