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平顶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了汽车认购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50万元,后又约定了订车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双方还约定了维**每月50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向原告发出通知交付车辆,也不向原告退还订金。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购买沃尔沃汽车订金50万元及利息(维**)37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平顶山**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汽车认购协议继续有效。1、2015年7月24日的汽车认购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缴纳车辆订金起至车辆到货,被告按照订金标的额支付维护金,没有一个月5000元利息的约定。2、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汽车认购协议第三条约定签订正式汽车买卖合同的期限是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延迟30日以内的合同继续履行,延迟超过30日的,乙方可选择一次性退回订金,并无条件解除协议,或者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变更车辆到货日期。而本案原告并没有选择一次性退回订金,解除协议的选项,且我公司至今没有收到原告关于解除认购协议的通知,因此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可以选择汽车认购协议继续有效,具体到货日期待定。只有双方商量的确认到货日期到来时,我公司才承担违约金,但现在这些条件不成就,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请求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4日,平顶山**限公司(甲方)与李**(乙方)签订有汽车认购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二条载明,“乙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车辆订金人民币伍拾万元。乙方缴纳车辆订金之日起至车辆到货之日,甲方自愿将普通售车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作为优惠,按订金标的额约定额度1.5%,向乙方支付固定客户关系维护金。”合同第三条约定,“……2、甲方承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80日通知乙方签订正式汽车买卖合同,由于汽车生产厂家供货的延迟导致交货日期延迟30工作日内的,双方同意继续履行本认购合同,且互不追究任何责任;如超过30工作日的,乙方可于10日内选择以下方式之一:A、一次性退回订金并无条件解除本认购协议。B、本认购合同继续有效,双方变更车辆到货时间;如乙方不作出书面选择,甲方有权做出选择并告知乙方。”

同日,被告平顶山**限公司收到李**交付的500000元。

另查明,平顶山**限公司与李**签订有客户维护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订车金额为50万元整,订车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至2015年8月24日,维护金为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平顶山**限公司签订有书面的汽车认购合同书及客户维护金合同,双方已构成合同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汽车认购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平顶山**限公司最晚应于签订合同后的210天与原告签订正式汽车买卖合同。原、被告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该合同,故正式汽车买卖合同最晚应于2016年2月24日签订,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未签订有书面的汽车买卖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将车辆订金500000元返还原告李**。

关于原告李*想要求被告支付维护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客户维护金合同载明,被告公司每月应支付原告李*想5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计算7个月的维护金,故被告公司应支付原告李*想维护金35000元。原告认为7月份的维护金为7500元,但根据客户维护金合同的约定,每月维护金为5000元,应视为对汽车认购合同书中关于订金标的额1.5%支付维护金的改变,故对于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平顶山**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想车辆订金5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在返还订金的同时,支付维护金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75元,由被告平**有限公司负担9132元,原告李**负担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