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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尚**诉被告王**、被告漯**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郑**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全权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被告漯**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诉称,2014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王**驾驶挂靠在漯河市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济源**有限公司的豫LD3692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U8393挂号半挂车沿省道20241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叶县城关乡产业聚集区路口东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绿源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叶县**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原告被相继送到平顶**民医院、洛**科医院、叶县**医院治疗,已经花费医疗费约17万余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王**向原告支付了6万余元,后就不再支付了。叶**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1月份,原告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叶*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后保险公司履行了赔偿责任。由于当时伤残登记鉴定未达到鉴定所规定的时间要求,为此,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没有赔偿,鉴定作出后,现请求三被告赔偿费用171031.03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辩称,1、豫LD3692号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如无免责事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理赔;2、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王**、被告漯**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5)叶*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赔偿原告尚**各项损失共计86422.71元、(2)判决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2、装卸工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尚**与平顶山**责任公司签定合同的具体事项;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平顶山**责任公司具有合法经营的资格;4、工资明细表13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的数额;5、叶县盐都**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尚**在本村已生活六余年;6、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尚**其左上肢伤残程度属八级、其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7、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被告王**、被告漯**有限公司、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至7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经审查,虽原告受伤前曾在河南省平**责任公司工作一年零一个月,由于工资数额不一致,且原告无法证明系公司的正式职工,故不能以工资册注明有尚**的姓名而作为赔偿原告费用的标准。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0日20时30分许,王**驾驶豫LD3692号半挂牵引车、豫U8393号挂号车行驶至叶县城**区路口东段时,与同向原告尚**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尚**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尚**分别在叶**医院、平顶**民医院、洛**医院治疗,共住院107天,支付医疗费173274.09元。

2015年10月26日,尚**损伤经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其右上肢伤残程度属八级;其左下肢伤残程度属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豫LD3692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漯河**限公司,并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

豫U8393号挂号车亦在投保有保险限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5年5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叶*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1)判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尚**各项损失共计86422.7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判决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5年7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三被告赔偿171031.0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尚**因交通事故受伤提起诉讼,叶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叶*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明确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关系,该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应作为解决双方之间争议的依据。原告现有的损失:1、误工费20315.07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365天×自出院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11天-107天;2、残疾赔偿金156105.28元(按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0.3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91420.35元。以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已赔偿原告尚**86422.71元,余额为35577.29元,应从交强险扣除,超出交强险的费用为155843.06元。按照责任划分,由原告尚**承担责任的30%,被告人寿财险承担责任的70%,为此,被告人寿财产保险**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费用109090.14元,以上费用共计144667.43元。原告的其他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误工费、残疾赔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费用144667.4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62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尚**负担1326.19元。被告中国人民**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9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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